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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水利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水务局
  3. [联合发文单位]
  4. [实施日期] 2022-03-28
  5. [成文日期] 2022-03-28
  6. [发文字号] 京水务地〔2022〕8号
  7. [废止日期]
  8. [发布日期] 2022-04-02
  9. [有效性]
  10. [文件来源] 政府公报 2022年 第24期(总第756期)

北京市水务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机井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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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水务地〔2022〕8号

各区人民政府、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为全面贯彻落实《地下水管理条例》,进一步推进地下水精细化管理,落实机井建管用责任,市水务局制定了《进一步加强机井管理的暂行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水务局    

2022年3月28日  


进一步加强机井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机井管理,推进地下水资源精细化管控,保障地下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地下水管理条例》《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机井,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动力机械驱动水泵抽取地下水用于城乡生活、工业生产、农业生产、园林绿化等的水井,含取用地热水、矿泉水的水井。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机井管理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拟订、编制机井管理政策、标准并监督、组织实施。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井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井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为机井运行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做好所属机井建设、运行管理、取水计量、污染防控、数据报送、报废处置等工作。

  第五条 开凿机井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凿机井的,申请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或者填写登记表。

  (一)年取水量大于或者等于5万立方米的新凿机井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影响评价报告书;

  (二)年取水量小于5万立方米的新凿机井或者取水许可量需增加的更新机井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影响评价报告表;

  (三)取水许可水量不需增加的更新机井应当填写水影响评价登记表;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不具备其他水源条件下,为解决村民生活用水或者农业灌溉用水通过自筹资金开凿机井的应当填写水影响评价登记表。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新凿取用第四系地下水的机井;

  (二)更新单井年取水量5万立方米及以上取用第四系地下水的机井;

  (三)位于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内更新取用第四系地下水的机井;

  (四)新凿及更新取用基岩水以及地热水、矿泉水的机井。

  其他机井,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开凿机井审批应当遵照以下原则:

  (一)按照地下水取水总量和水位控制目标,合理确定区域机井布局和取水规模;

  (二)优先利用潜水和浅层承压水,严格限制开采基岩水;

  (三)除应急和临时过渡性供水取水外,区域供水规划已明确供水方式的原则上不再单独审批新增和更新机井;

  (四)不得开采地下水用于建造湿地和人造水景观,严禁开采深层地下水用于农业灌溉;

  (五)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 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机井,不需要办理凿井审批手续和申请取水许可,建设单位应当于施工前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测井、勘探井施工备案,跨行政区的项目备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九条 经批准凿井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井位、取水层位组织施工。

  施工过程中,发现实际情况与施工方案有较大出入或者地质环境不宜凿井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向批准机关报告。如需增加凿井深度或者调整凿井位置1公里以上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审批。

  第十条 机井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对机井设置必要的防护设施和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

  第十一条 机井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在机井取水口位置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做好设施维护并定期进行检定或者核准,保证计量设施正常使用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不同用水单位、不同用水性质的,应当单独分类安装计量设施。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损坏不能正常运行的,机井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更换。未及时更换或者计量设施不能准确计量取用水量的,按照最大取水(排水)能力核定取用水量或者参考历史平均水量核定取用水量,征收水资源税。

  新开凿年许可水量1万立方米以上的机井,应当安装在线计量设施;未安装在线计量设施的,应当制定计划逐步推进安装在线计量设施;现有暂不具备安装在线计量设施条件的非设施农业类灌溉机井,应当安装其他类型计量设施。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应当分别安装取水和回灌在线计量设施。

  第十二条 凿井工程建成并试运行满30日的,机井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要求向原审批机关报送验收材料。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材料后20日内,组织对机井进行现场验收,出具验收意见;对验收合格的,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核发取水许可证照。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市级审批机井的现场验收,必要时可委托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现场验收。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区级审批机井的现场验收。

  现场验收应重点审查机井数量、位置、井径、计量设施、安全防护设施等情况。

  第十三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做好机井标识牌安装工作。机井验收合格后,审批机关应当向凿井申请单位或者个人发放机井标识牌。机井标识牌应当安装在机井或者井房醒目位置。

  已有机井,机井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可向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机井标识牌。

  第十四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指导机井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加强机井运行维护。

  机井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加强机井日常管护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隐患,保障机井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 机井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将取水量数据实时传输或者按时报送至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暂未安装在线计量设施的,机井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可通过扫描机井标识牌二维码的方式,于每月5日前报送上月取水量数据。

  第十六条 机井取水用途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农业灌溉等其他类型机井变更为生活饮用水源井的,应当符合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要求。

  第十七条 现有集中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具备置换条件的自建供水设施水源井,及再生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具备置换条件的园林绿化机井,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置换。对现有取用深层地下水的农业灌溉机井,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置换。

  对于具备置换条件的机井,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书面告知机井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限期完成置换,取水许可在批准有效期满后不予延续。在有效期满后因施工安排等原因确实难以停止取水的,机井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向原审批机关申请临时取水手续。

  第十八条 对依法应当停止取水但成井条件好、水质水量有保证的机井,机井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可进行封存备用,并将封存备用情况报水行政主管部门留存。重新启用时,需按照取水许可审批程序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提出退出取水功能的机井变更为地下水监测井,经商机井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同意后,作为监测井纳入全市地下水监测系统。

  第十九条 依法应当停止取水且不具备封存备用条件的机井、其他报废机井,机井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进行处置,并将处置情况报水行政主管部门留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井,原则上应当依法回填处置:

  (一)因受损无法修复而报废的机井;

  (二)更新机井投入使用后的原有机井;

  (三)已由集中供水管网水源置换且不满足应急备用条件的机井;

  (四)已造成地下水串层污染的机井;

  (五)其他原因需要报废回填的机井。

  第二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各区做好全市机井台账动态管理工作,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实现机井全生命周期管理。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指导机井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对其机井信息动态更新。每季度按要求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备审批、处置机井的台账。

  第二十一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权限,对机井运行及取水行为加强日常检查,督促、指导机井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并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现场应当重点对机井安全防护设施安装、计量设施运行维护、标识牌安装、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报废处置、台账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水资源管理监督检查办法(试行)》,对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机井管理依法履职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此前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含义是:

  第四系地下水,是指赋存于第四纪松散沉积物中的孔隙水,是本市地下水开发利用的主要类型。

  基岩水,是指赋存于岩石中的裂隙水及岩溶水。

  按地下水埋藏条件,地下水分为潜水和承压水。

  潜水,是指饱水带中第一个具有自由表面带含水层中的水。

  承压水,是指充满于两个隔水层之间带含水层中的水。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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