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72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已经2016年7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16年7月22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项
第三章 起草
第四章 审查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六章 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工作,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规章立法质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修改、废止、解释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依据宪法、法律、法规,为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或者规范地方具体行政管理事项,按照规定程序制定并公布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以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章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措施,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为依据;没有依据的,应当依法提请制定地方性法规。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按照立法法规定先行制定规章。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符合本市城市战略定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需要,坚持以问题为导向,以理念为统领,指引具体制度设计。
第五条 规章规范的事项应当具有以下状态:
(一)事项的状态已经稳定,其性质和特征明确,矛盾和问题已经充分显现,事项所反映的社会关系基本形成;
(二)事项所反映社会关系的规律和趋势能够认清,社会关系的基本特点可以准确把握;
(三)各利益相关方对依法调整社会关系的认识基本统一,公众心理普遍接受。
第六条 规章的内容应当具有以下特点:
(一)采取的制度措施针对问题的本质,能够切实有效地解决问题;
(二)有实践基础或者成熟经验可以借鉴,制度措施可操作,措施之间相互协调,形成合力;
(三)注重成本效益优化,行政管理成本与取得的社会效益相平衡,实施效果可预期。
第七条 制定规章应当通过合理配置行政权力、组合运用管理手段、协调完善管理机制、平衡匹配权责关系,实现法律制度的衔接和传导。
制定规章应当坚持立、改、废、释并举,优化体系布局,避免法律制度的无效叠加。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规章制定工作。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办)负责统筹、组织、协调和指导规章制定工作。
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规章项目提出及起草,具体工作由其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统筹、组织、推进。
第二章 立项
第九条 制定规章应当经过立项。
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申报立项。
市政府法制办根据市委、市人民政府工作要求或者实际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提出规章项目。
市人大常委会在地方性法规立项论证中认为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建议先行制定规章的,可以不经过规章立项。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向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等定向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电子邮件或者传真等方式,向市政府法制办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第十一条 对征集到的立法项目建议,市政府法制办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研究。
立法项目建议提出的问题及成因分析确定、立法思路明确、立法内容详尽、制度措施完善的,市政府法制办应当交由相关主管部门研究并反馈当事人。相关部门研究后认为确需立法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申报立项。
第十二条 申报规章立项,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提交立项报告及以下相关材料:
(一)立项申请函;
(二)立法背景资料、调研报告;
(三)相关法律依据和政策文件;
(四)国内外有借鉴价值的立法资料;
(五)各有关方面对立项报告的意见汇总和分析;
(六)重大、疑难问题的专家论证意见;
(七)本单位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
(八)其他有关材料。
立项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定的主要制度、拟采取的主要措施、预期的社会效果以及可能出现的问题等。
申报单位提交立项报告,应当经本单位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规章立项,由市政府法制办组织审查并集体讨论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拟规范的事项不属于规章立法权限;
(二)上位法规定明确具体,无地方立法空间;
(三)属于纪律、政策、道德和社会自治规范解决的事项;
(四)属于计划、规划、技术标准和执法层面协调解决的事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立项:
(一)对事物的性质和发展趋势把握不准确,对矛盾和问题认识不清晰、不统一;
(二)有关依据政策不明确、不成熟,或者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将作重大调整;
(三)正在进行重大体制调整或者有重大体制障碍。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立项审查决定,并告知申报单位。
第十四条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按照立法法规定先制定规章的,申报单位应当就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迫切性以及拟采取的行政措施进行充分论证。市政府法制办在立项审查时应当书面向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询意见。申报单位、市政府法制办应当根据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反馈意见开展相关工作。
前款所列规章项目,在起草、审查阶段,起草单位、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就规章草案的主要内容与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沟通。
第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根据规章立项情况及实际立法需求,拟定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根据立法需求紧迫程度、社会认识统一程度和基础工作成熟程度,分档安排立法项目。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明确立法工作的原则、任务、要求及项目名称和起草单位。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与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属于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先行制定规章的,应当在立法工作计划中注明。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公布后,起草单位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按照市政府法制办确定的时间要求,明确工作进度安排和阶段工作任务,推进立法工作计划的落实。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立项审查意见和实际管理需要,组织起草规章。
涉及两个以上起草单位的规章项目,由市政府法制办按照职能最密切相关的原则确定一个牵头单位组织起草;属于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规章项目,可以由市政府法制办自行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规章项目,起草单位可以委托有关专家、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等第三方起草。委托第三方起草的,起草单位应当加强过程指导,保证起草工作质量。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加强调查研究,注重总结实践经验,准确把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研究提出解决对策,充分论证拟设定制度措施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确保管理措施与社会实际情况相符合。
第二十条 起草规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从上位法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与上位法以及本市其他规章相协调;
(二)设定的管理措施应当从本市全局出发,统筹兼顾各方利益;
(三)设定的管理措施应当与客观需要相适应,程度适当、幅度合理;
(四)设定的管理措施应当权责一致,不得随意增加部门权力、减少部门职责;
(五)设定的管理措施应当具体、明确、详尽,具有可操作性;
(六)确定实体内容的同时规定程序规范,程序规范能保障实体内容的实现;
(七)条文表述符合立法技术要求,用语准确、简洁,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法律语言表述习惯。
第二十一条 起草单位应当通过书面、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或者问卷调查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相关部门、社会公众、社会团体、相关领域专家、管理相对人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规章内容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存在重大分歧、公众关注程度高的,起草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二条 规章内容涉及其他行政管理主体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主动协调,听取意见;涉及行政管理体制变化或者职责调整的,起草单位应当与相关单位协调,协调不成的,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三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经集体讨论决定,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查。
自通过立项审查之日起2年内未报请审查规章草案送审稿的,应当重新立项。
第二十四条 起草单位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送审查的报告;
(二)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
(三)相关法律依据和政策文件;
(四)上级单位对有关事项的批准文件;
(五)重大意见分歧协调情况的说明材料;
(六)主要制度措施的实施条件及预期效果;
(七)本单位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
(八)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的会议记录等材料;
(九)调研报告、对国内外相关立法情况的研究成果等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与立项确定的主要思路和制度措施有重大变化的,起草单位应当就变化的情形和理由作出说明。
属于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先行制定的规章,起草单位应当对拟采取的管理措施作出说明。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六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审查。
规章草案送审稿及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在15日内补充相关材料;起草单位未按照要求补充相关材料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将规章草案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法律审查,包括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及规范性等方面。主要审查内容为: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和法规的规定;
(二)是否从本市整体利益出发,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是否符合市场经济发展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方向;
(四)是否体现权责平衡,避免强调部门利益;
(五)制度措施是否符合比例原则,管理手段是否合理、适度;
(六)制度措施是否具有针对性、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
(七)程序是否公平、公正、公开,能够有效保障实体规定的实施;
(八)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市政府法制办在法律审查中发现规章草案送审稿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中止审查,要求起草单位重新起草或者提出解决方案:
(一)主要内容与前款规定存在较大差异的;
(二)上位法或者社会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重大问题无法协调一致的。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将规章草案送审稿正文和说明,以书面形式征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
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规章草案送审稿,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并加盖公章反馈。
第二十九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外,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在市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法制办的门户网站全文刊载规章草案送审稿正文和说明,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和难点问题的,还可以通过报刊刊载、民意调查等方式征求意见。
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社会公众可以通过登陆门户网站、提交电子邮件、邮寄信件等方式提出意见。
第三十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市政府法制办应当认真研究。对其中具有建设性、代表性的意见,市政府法制办可以采取适当形式进行反馈。
第三十一条 本市建立立法第三方论证咨询制度。
市政府法制办可以委托有关专家、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等第三方对立法中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制度措施进行论证咨询。
第三十二条 本市建立立法工作法律专家审核制度,对规章草案送审稿所涉及的重大、复杂法律问题进行法律审核。
有关专家遴选、调整和立法事项审核等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在充分调研、广泛听取意见、专家论证审核的基础上,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经集体讨论,形成规章草案。
第三十四条 起草单位在规章草案送审稿中止审查之日起1年内未能完成重新起草工作或者提出解决方案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终止审查。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五条 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办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办作出说明。
第三十六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市政府法制办根据审议意见修改完善,形成规章文本,报请市长签署后,以政府令的形式予以公布。
规章公布后,应当在《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北京日报》上刊载。
《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七条 规章公布后,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期限向国务院和市人大常委会进行备案。
属于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先行制定的规章,应当在备案报告中作出说明。
第三十八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规章起草期间,相关部门应当同步研究制定配套措施,规章公布后,做好实施准备工作。
第三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规章实施满1年后的6个月内对实施效果进行评价,并向市人民政府提交实施情况的报告。经评价确需修改的,提出具体修改建议。
属于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先行制定的规章,起草单位、市政府法制办应当会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实施效果评价。经评价,认为有必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于规章实施满2年前依法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认为不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及时废止规章。
第六章 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规章的基本立意发生改变的,应当予以全面修改或者废止:
(一)与上位法相抵触或者直接上位法已经修改、废止;
(二)规章内容已经被新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全面替代;
(三)社会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
(四)其他应当全面修改或者废止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修改规章,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属于不改变立法原则、基本立法思路和主要制度设计的简易修改或者废止规章,起草单位可以直接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查。
第四十二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工作中认为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可以向市政府法制办提出解释规章的建议。
市政府法制办经审查认为确需解释的,提出解释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规章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三条 本市建立规章清理长效工作机制。
有关单位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上位法修改废止情况对规章进行不定期清理,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规章的建议。
国务院及其部门提出专项清理要求的,或者市政府法制办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开展规章清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规章的外文译本编译和中外文版本汇编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办可以依照本办法拟定有关立法工作制度,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拟订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4号令公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