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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农业、畜牧业、渔业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联合发文单位]
  4. [实施日期] 1991-08-01
  5. [成文日期]
  6. [发文字号] 政府令〔1991〕19号
  7. [废止日期]
  8. [发布日期] 1991-07-06
  9. [有效性]
  10. [文件来源] 政府公报 年 第期(总第期)

北京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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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9号

  现发布《北京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办法》,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办法

  第一条  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所有制水库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须依照本办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以下简称增殖保护费)。

  第三条  增殖保护费年缴纳标准为:

  一、在政府财政投资放养鱼种的全民所有制水库从事捕捞生产的,按捕捞水产品的年总产值20%的标准缴纳。

  二、在其他全民所有制水库从事捕捞生产的,按捕捞水产品的年总产值5%的标准缴纳。

  第四条  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捕捞许可证时征收增殖保护费,并开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收费收据。

  第五条  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增殖保护费,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上缴市财政,用于全民所有制水库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专款专用。增殖保护费的具体使用计划,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第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农林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办法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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