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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 国民经济、国有资产监管/国有资产监管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3. [联合发文单位]
  4. [实施日期] 2024-01-01
  5. [成文日期] 2023-12-26
  6. [发文字号] 京国资发〔2023〕26号
  7. [废止日期]
  8. [发布日期] 2023-12-27
  9. [有效性]
  10. [文件来源] 政府公报 年 第期(总第期)

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市管企业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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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国资发〔2023〕26号

各市管企业:

  《市管企业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办法》已经市国资委2023年第20次主任办公会和第27次党委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本办法进一步修订完善本企业及所属企业的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制度,强化案件管理,落实以案促管,保障企业合法权益,维护国有资产安全。

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3年12月26日  


市管企业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化法治国企建设,加强市管企业法律纠纷案件管理,进一步提升企业依法合规经营管理水平和风险防范能力,依法保障企业合法权益,切实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参照《中央企业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办法》(国资委令第43号),结合市管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监管职责的市管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纠纷案件是指市管企业及所属企业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发生的境内外诉讼及仲裁等(以下简称案件)。

  第四条 市管企业应当牢固树立风险防范意识,全面压实案件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案件管理制度机制,强化重大案件管理和以案促管,全力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堵塞管理漏洞,切实提升管理质效,防止国有资产损失。市管企业要统筹本企业及所属企业的案件管理,加强对所属企业案件管理工作的指导,原则上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层层压实主体责任,必要时要对所属企业案件直接指导督办。

  第五条 市国资委负责指导市管企业案件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案件管理制度,加强考核评价,充分发挥协同监督作用,强化对重大案件的指导协调和督办。

第二章 组织和职责

  第六条 市管企业主要负责人切实履行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加强对案件管理工作的领导,每年至少听取2次本企业及所属企业的案件情况报告,强化机构、人员、经费等保障。

  第七条 市管企业总法律顾问牵头案件管理工作,研究解决重点难点问题,领导法务管理部门完善工作机制,指导所属企业加强案件管理,尤其要加大对案情复杂、影响面大、损失风险大案件的推动协调力度,推动以案促管。

  第八条 市管企业法务管理部门负责拟订案件管理制度,组织开展案件应对,对案件反映的管理问题研提完善建议,择优选聘、规范管理法律服务中介机构,推动案件管理信息化建设等工作。

  第九条 市管企业业务和职能部门要及时会商法务管理部门可能引发案件的有关情况,切实承担证据材料收集、案情梳理、执行线索提供等工作的主要责任,加强合规管理,完善管理制度,改进工作机制,落实以案促管。

  第十条 市管企业应当加大案件管理人才选拔培养力度,配备与案件管理需求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力量,有效发挥法务人员在案件代理、案件处置、日常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持续提升案件管理工作水平。

第三章 管理机制

  第十一条 市管企业应当结合实际持续优化案件管理相关制度机制,明确责任主体、职责范围、管控措施、监督问责等内容。

  第十二条 市管企业应当建立法律纠纷风险排查机制,采取多种形式,每年在本企业及所属企业开展至少一次风险排查,建立风险台账,根据风险等级,分类制定防范策略,完善风险应对预案。

  第十三条 市管企业应当建立案件预警机制,总结典型性、普遍性案件的发案原因、发案特点、潜在后果等,及时进行预警提示,切实采取防控措施。

  市管企业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技术,加强案件数据统计分析和预警,增强案件管理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第十四条 市管企业发生案件应当及时调查了解案情,做好法律分析、证据收集、财产保全等工作,深入研判、制定应对策略并不断优化完善,规范参加庭审活动,加强舆情监测处置。

  第十五条 市管企业取得生效裁判文书后,应当切实做好案件执行工作。拥有申请执行权利的,应当综合运用司法手段维护自身权益;负有执行义务的,应当依法履行生效裁判文书中的相关义务。

  第十六条 市管企业应当对处理完毕的案件及时进行总结分析,梳理案件管理经验,查找经营管理薄弱环节,建立以案促管工作机制,指导有关部门或者所属企业完善管理制度,堵塞管理漏洞,提高管理质效。

  总法律顾问应当通过签发法律意见书的形式对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的管理问题提出意见建议,相关部门或者所属企业应当及时采取完善措施并反馈落实结果。

  第十七条 市管企业可以通过诉讼、仲裁、调解、和解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妥善处理案件。同一市管企业所属企业之间发生法律纠纷应当主要通过内部调解等方式解决,调解无法达成一致的,经市管企业同意后,相关企业可以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等方式解决。

  第十八条 市管企业应当加大三年以上未结案件处置力度,对于审结三年以上的执行案件,因执行义务人死亡、主体灭失等原因导致案件执行不能的,或者经市管企业研判无法继续执行并由董事会等决策机构审议通过的,可以不再纳入年度案件统计范围,由市管企业单独建立管理台账,动态跟踪进展情况。

  第十九条 市管企业应当高度关注境外法律纠纷风险,结合实际加强境外案件管理、妥善应对。由境外企业自行处理的案件,应当建立制度明确案件处理主体、权责、程序及工作要求等内容。潜在重大法律纠纷风险,市管企业应当重点关注;对国有资产权益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境外案件,市管企业应当指定专人跟踪,必要时由市管企业直接指导督办,切实维护国有资产安全。

  第二十条 市管企业应当自立案或者收到应诉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完成企业法治建设管理系统填报,其中重大案件应当自立案或者收到应诉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完成系统填报。

  市管企业要及时更新案件进展,如实上报案件造成的损失、避免或挽回的经济损失情况,不得漏报、瞒报。

  第二十一条 市管企业要将案件管理情况作为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对所属企业的考核评价,并结合实际动态优化指标体系。对于案件数量和涉案金额明显高于本企业及所属企业平均水平的企业,市管企业可以结合实际,提高案件管理在相关企业法治建设考核中的权重或者提高相关指标的扣分比例。

  第二十二条 市管金融企业案件实行分类管理,其中银行类金融机构因信贷业务产生的主诉清收案件及其派生的关联案件由市管金融企业统筹管理,可以参考本办法建立案件管理制度、管理台账及相关机制,按市国资委要求报送多维度统计分析结果。其他案件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管企业应当全面梳理本企业及所属企业年度案件情况,按照市国资委要求进行统计分析,撰写案件分析报告,对年度案件总体情况、主要特点、发案原因、应对措施、改进工作的对策等进行总结,并于次年2月底前报送市国资委。

第四章 重大案件管理

  第二十四条 符合以下标准之一的案件,市管企业应当列入重大案件管理范围:

  (一)非金融企业涉案金额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等值外币,金融企业涉案金额1亿元人民币以上或者等值外币;

  (二)涉案金额虽不足5000万元人民币,但达到市管企业上一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绝对值10%以上,且金额超过2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

  (三)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群体性案件、系列案件或者境外案件;

  (四)经市管企业研判,存在重大国有资产损失风险的案件;

  (五)涉及单位犯罪的刑事案件;

  (六)其他影响市管企业重大权益或者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在前述标准的基础上,市管企业可以结合实际从严制定本企业及所属企业的重大案件标准。

  第二十五条 市管企业要高度重视重大案件管理,结合实际完善重大案件处置机制,建立重大案件管理台账,持续加大案件处置力度,推动重大案件妥善解决,避免国有资产损失。

  第二十六条 经市管企业研判,存在重大国有资产损失风险的案件,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按照相关规定向市国资委上报专题报告,报告应当包括基本案情、已采取措施、风险研判及下一步工作等内容。特别紧急事项应当立即口头报告并及时报送专题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市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重大案件领导包案制,符合重大案件标准的应当建立双领导包案制。其中,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向市国资委上报专题报告的案件,应当由市管企业主要负责人亲自包案。

  包案领导原则上每季度要组织案情分析会,听取案件进展,研究案件处置工作,明确案件纠纷解决时间表、路线图和任务分工,关键环节、关键节点及时调度,切实推动重大案件有效解决。

  第二十八条 符合以下标准之一的重大案件,应当由市管企业总法律顾问直接组织、指导、督办风险处置工作:

  (一)因本企业及所属企业重大合规风险事件引发的重大案件;

  (二)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向市国资委上报专题报告的重大案件;

  (三)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群体性案件或者系列案件;

  (四)中央及市委市政府关注的可能对国有资产权益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对外交关系、国家声誉造成不利影响的境外案件;

  (五)市国资委要求的其他案件。

  第二十九条 市国资委对市管企业专题报告的重大案件实行督办管理。涉及案件关键环节、关键节点或者取得阶段性成果的,市管企业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相关情况。

  第三十条 市国资委探索建立分层协调机制,对于不同市管企业及所属企业之间的法律纠纷(市管金融企业为实现金融债权而提起的诉讼或者仲裁除外),诉前双方总法律顾问应当先牵头组织充分协商。其中,重大法律纠纷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市国资委进行协调。未经双方总法律顾问协商或者市国资委协调的,任何一方不得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经协商或者协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前应当报市国资委书面备案。如遇紧急情况,相关涉案企业应当在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书面备案。

第五章 中介机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管企业应当完善法律服务中介机构管理制度,科学确定选聘方式,明确选聘条件、流程等,确保依法合规、公平公正。

  第三十二条 市管企业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应当发挥主导作用,加强对法律服务中介机构的指导监督,有效整合内外部资源,及时掌握进展情况,切实强化对重大事项的审核把关,严格落实保密管理等各项要求。

  第三十三条 市管企业应当建立法律服务中介机构评价机制,根据专业能力、服务质量、工作效果、资信状况等进行动态管理,对不能胜任的要及时调整。

  第三十四条 市管企业委托法律服务中介机构代理应当明确代理范围及权限,严控特别授权代理,确有必要进行特别授权的,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授权事项安全可控。要审慎、规范使用风险代理,明确审批权限和程序,综合考虑案件难易程度、涉案金额等因素,明晰风险责任,合理确定费用。

第六章 考核奖惩

  第三十五条 市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案件管理激励机制,明确奖励条件和标准,对在案件处理过程中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部门、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市管企业对于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的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应当建立健全线索移交机制,按照相关规定移交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处理。对于相关部门或者个人在经营投资中存在违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不良后果的,按照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相关规定及本企业相关制度,开展追责问责。

  第三十七条 市管企业相关人员在案件处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以及存在怠于履职、不正确履职等情形导致案件应对不力,造成重大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按照相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国资委加强对市管企业案件管理情况的考核力度,对市管企业履行案件管理职责不到位或者不正当行使诉权的,市国资委可以约谈相关企业并责令整改、在全系统通报批评;因重大案件应对不力或者企业违法违规引发重大案件,造成重大国有资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后果的,在法治建设考核中降低等次,并按照相关规定对相关人员开展责任追究;发现违规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的,按照相关规定及时移交。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市管企业及所属企业是指市国资委履行监管职责的市管企业及其所属各级全资和控股企业,以及前述企业出资设立的拥有实际控制权的有限合伙企业。市管金融企业的分支机构参照所属企业管理。

  第四十条 各市管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制定或者修订完善本企业及所属企业的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制度,金融监管机构对金融企业案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各区国资委可以参照本办法,指导所出资企业加强案件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企业法律纠纷案件管理若干规定(试行)》(京国资法规字〔200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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