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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农业、畜牧业、渔业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农业农村局
  3. [联合发文单位]
  4. [实施日期] 2022-05-05
  5. [成文日期] 2022-05-05
  6. [发文字号] 京政农发〔2022〕53号
  7. [废止日期]
  8. [发布日期] 2022-05-11
  9. [有效性]
  10. [文件来源] 政府公报 2022年 第38期(总第770期)

北京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农民合作社市级示范社评定及监测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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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政农发〔2022〕53号

市各有关单位、各相关区农业农村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突出抓好农民合作社发展、促进农民合作社规范提升的决策部署和市委农办等10部门《关于开展农民合作社规范提升行动的实施方案》(京农组办发〔2020〕3号)的精神,进一步规范北京市农民合作社市级示范社管理工作,经市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共同研究,现将《北京市农民合作社市级示范社评定及监测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农业农村局    

2022年5月5日  


北京市农民合作社市级示范社评定及监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示范合作社建设部署和市委、市政府工作要求,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农民合作社市级示范社的评定及监测工作,加强对农民合作社示范社的指导服务,促进农民合作社规范提升,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民合作社市级示范社(以下简称“市级示范社”)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成立,达到规定标准,并经北京市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联席会议(以下简称“市联席会议”)评定的农民合作社和农民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联合社”)。

  第三条 市级示范社的评定和监测,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干预农民合作社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实行综合认定和动态管理制度。

  第四条 市级示范社评定工作采取各区申报推荐、市级部门联审、网上公示、予以认定的方式进行。

第二章 标准与申报

  第五条 申报市级示范社的农民合作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原则上应是区级示范社,并符合以下标准:

  (一)依法登记设立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登记设立,运行2年(含)以上。

  2.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独立的银行账号。

  3.根据本社实际情况并参照农业农村部《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示范章程》,制定本社章程。

  (二)实行民主管理

  1.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等组织机构健全,运转有效。依法设立成员代表大会的,成员代表人数一般为成员总人数的10%,最低人数为51人。

  2.有完善的财务管理、社务公开、议事决策记录等制度。

  3.每年至少召开1次成员(代表)大会并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所有出席成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重大财产处置和重要生产经营活动等事项由成员(代表)大会表决并由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通过。

  4.成员(代表)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采取一人一票制加附加表决权办法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20%。

  5.监事会(或执行监事)负责对本社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报成员(代表)大会,或由成员(代表)大会委托审计机构对本社财务进行审计。自觉接受农业农村部门对农民合作社财务会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三)财务管理规范

  1.配备必要的会计人员,按照相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设置会计账簿,编制会计报表。理事会、监事会成员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农民合作社的财会人员。农民合作社也可以委托有关代理机构记账、核算。

  2.成员账户健全,成员的出资额、公积金量化份额、与本社的交易量(额)和返还盈余等记录准确清楚。

  3.可分配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

  4.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账户,并建立具体的项目资产管护制度。

  5.每年编制农民合作社年度业务报告、财务状况说明书,并在成员(代表)大会召开的15日前置于农民合作社的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并接受成员质询。

  (四)经济实力较强

  1.农民合作社:成员出资总额1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150万元以上,年经营收入400万元以上。

  2.联合社:成员出资总额3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400万元以上,年经营收入700万元以上。

  (五)服务成效明显

  1.坚持服务成员的宗旨,农民成员占成员总数的80%以上。

  2.入社成员数量高于本地区同行业农民合作社平均水平,其中:从事一般种养业的成员数量达到100人以上,从事其他行业的成员数量可适当放宽。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成员不超过成员总数的5%。联合社的成员社数量达到5个以上。

  3.成员主要生产资料统一购买率、成员主要产品统一销售率或统一服务提供率超过80%。

  (六)产品(服务)质量优

  1.实行标准化生产(服务),有生产(服务)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采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采集、留存生产(服务)记录、购销记录等生产经营(服务)信息。

  2.实行品牌化建设,农民合作社有注册商标。严格执行农药使用安全间隔期、兽药休药期等规定,生产的农产品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等有关要求,获得1项(含)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鼓励农民合作社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和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等制度。

  (七)社会声誉良好

  1.遵纪守法,社风清明,诚实守信,在当地影响大、示范带动作用强。

  2.没有发生生产(质量)安全事故、生态破坏、环境污染、新增违法建设、损害成员利益等严重事件,没有受到行业通报批评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无不良信用记录,未涉及非法金融活动。

  3.按时报送年度报告并进行公示,没有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4.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单位参保登记,与招聘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为招聘人员足额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

  5.开展信用互助业务的合作社,需符合相关监管要求,有效防范业务风险,切实保护信用互助业务成员合法权益。

  6.没有被有关部门列入失信名单。

  第六条 申报市级示范社的农民合作社应提交本社基本情况等有关材料,对所提交材料真实性负责,并接受社会监督和失信惩戒。

  具体申报程序:

  (一)农民合作社向所在地乡镇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将申请书及相关材料报送至区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二)区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真实性审查,征求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税务、市场监管、园林绿化、金融监管、供销合作等部门意见,并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以区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正式文件向市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推荐,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

第三章 评 定

  第七条 市级示范社每2年评定1次。

  第八条 市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市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对各区推荐的农民合作社进行复核。

  第九条 市级示范社评定要坚持标准,严格程序。

  评定程序:

  (一)市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根据各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推荐意见,对农民合作社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复核意见。

  (二)市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各成员单位的意见和建议,形成评定工作报告报市联席会议审定。

  (三)在有关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对公示的农民合作社有异议的,由区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核实,提出处理意见。

  (四)经公示无异议的农民合作社,获得市级示范社称号,由市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发布。

  (五)市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将市级示范社名单汇总,建立市级示范社名录。

第四章 监 测

  第十条 建立市级示范社动态监测制度,对市级示范社运行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第十一条 实行2年1次的监测评价制度。

  具体程序:

  (一)市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监测评价工作。

  (二)市级示范社在监测年份,将本社监测材料报所在区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三)区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税务、市场监管、园林绿化、金融监管、供销合作等部门对所辖区域市级示范社监测材料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进行审核,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合格与不合格监测意见和建议,以区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正式文件报市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四)市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对市级示范社监测材料进行复核,市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复核意见进行汇总,结合各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的材料,考虑适当放宽的情形,提出合格与不合格监测意见和建议,并对市级示范社的运行状况进行分析,完成监测报告并提交市联席会议审定。

  第十二条 监测合格的市级示范社,由市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公布。监测不合格的或者没有报送监测材料的,取消市级示范社资格,从市级示范社名录中剔除。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市级示范社申报及评定监测工作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如存在舞弊行为,一经查实,已经评定的市级示范社取消其资格;未经评定的取消其申报资格,3年内不得再行申报。

  第十四条 各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会同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税务、市场监管、园林绿化、金融监管、供销合作等部门,制定本区农民合作社示范社评定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农村局(市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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