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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联合发文单位]
  4. [实施日期] 1999-09-10
  5. [成文日期] 1999-09-10
  6. [发文字号] 政府令〔1999〕36号
  7. [废止日期]
  8. [发布日期] 1999-09-10
  9. [有效性]
  10. [文件来源] 政府公报 年 第期(总第期)

北京市禁止随地吐痰、随地丢弃废弃物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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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号

  现发布《北京市禁止随地吐痰、随地丢弃废弃物管理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刘淇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日

北京市禁止随地吐痰、随地丢弃废弃物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创造清洁、优美的市容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居住的居民,以及在本市短暂停留和过往的人员,均有义务维护公共场所的市容环境卫生。

  第三条  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随地丢弃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和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随地丢弃塑料袋、塑料包装物或者其他包装物;

  (四)随地倾倒垃圾、污水污物;

  (五)随地丢弃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物品。

  第四条  违反前条规定的,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擦净所污染的地面或者清除废弃物,并处50元罚款。

  违反前条第(四)项规定,属于《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处罚。

  “门前三包”责任单位不按规定制止随地吐痰、随地丢弃废弃物等行为的,依照《北京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条  侮辱、殴打执法人员或者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的建制镇、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的公共场所。

  本规定中的公共场所包括街道、广场、公园、居住小区和旅游景区、景点以及商店、市场、饭店、医院、体育馆(场)、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车站、飞机场、码头等公共场所。

  第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0年8月3日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严厉禁止随地吐痰、随地乱扔乱倒废弃物的规定》同时废止。

  (在《北京日报》《北京法制报》上刊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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