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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 财政、金融、审计/银行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联合发文单位]
  4. [实施日期] 1994-04-01
  5. [成文日期] 1994-03-22
  6. [发文字号] 政府令〔1994〕4号
  7. [废止日期]
  8. [发布日期] 1994-03-22
  9. [有效性]
  10. [文件来源] 政府公报 年 第期(总第期)

关于对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内住房合股公司的住房承租人违约处理程序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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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现发布《关于对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内住房合股公司的住房承租人违约处理程序的规定》,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1994年3月22日


关于对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内住房合股公司的住房承租人违约处理程序的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的宗旨,是维护住房合股公司的合法权益,保障世界银行贷款项目顺利进行。凡参加世界银行住房制度改革贷款项目的住房合股公司(以下简称出租人)及其住房承租人(以下简称承租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承租人应按住房租赁合同规定的期限、方式和数额,向出租人给付租金。

  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租金、也未向出租人说明正当理由和补交欠租时间的,自第2个月起,出租人有权以催告书方式督促承租人履行给付义务。

  催告书应写明承租人欠租期限、所欠租金数额及滞纳金数额、给付期限、违约后果等。给付的最后期限不超过自欠租之月起第6个月。

  催告书应送达承租人。

  第三条  承租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给付租金的,应在催告书确定的给付期内同出租人协商解决。出租人应对承租人提出的理由给予充分考虑。

  承租人与出租人在催告期内不能协商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房管部门申请调解。房管部门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日内未能调解解决的,应以书面方式通知出租人和承租人,调解程序即终结。

  第四条  出租人在协商和调解中作出了努力,仍未能就补交欠租与承租人达成协议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约。出租人解除租约,应在给付期满或调解程序终结后书面通知承租人。书面通知应写明承租人的违约行为、违约责任以及要求承租人迁出住房的期限。

  承租人违反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经出租人提示拒不改正,或其违约行为给出租人权益造成较大损害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约,并以通知书方式限期承租人迁出住房。

  限期迁出住房,应给承租人不少于30天的准备时间。

  第五条  限期迁出期满,承租人未迁出住房的,出租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条  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程序,因下列原因终止:

  1、承租人履行了全部租金给付义务;

  2、承租人已就该租约的履行或解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条  本规定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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