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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 劳动、人事、监察/军转安置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联合发文单位]
  4. [实施日期] 1990-06-01
  5. [成文日期]
  6. [发文字号] 政府令〔1990〕7号
  7. [废止日期]
  8. [发布日期] 1990-05-28
  9. [有效性]
  10. [文件来源] 政府公报 年 第期(总第期)

北京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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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现发布《北京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暂行规定》,自1990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服役条例》等有关法律、政策,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所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按国家规定应接收由本市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的中央所属在京单位,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及其随调配偶,均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在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由市人事局主管,具体工作由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军转办)负责。

  各单位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的具体工作,由各单位人事(干部)部门办理。

  第四条  本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由市军转办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部署和计划制定本市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方案并组织实施。

  各单位在接到市军转办分配安置任务后,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安置,并将安置结果报市军转办。

  第五条  军队转业干部,除按规定不属于接收安置范围的以外,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可由本市接收安置。

  一、原籍北京市并且在北京市入伍的。

  二、原籍是其他省、市,但在北京市入伍,并且家庭生活基础现在北京市的。

  三、父母在北京市工作,并且没有其他子女在北京市的。

  四、配偶原籍北京市,并且家庭生活基础在北京市的。

  五、配偶是高等院校毕业生,现在北京市工作,并且是所在单位工作骨干,不能调离北京市的。

  六、立战时三等功或平时二等功,并且其配偶在北京市工作的。

  七、在边防或海岛服役15年以上,或者从事飞行、潜艇工作15年以上,其配偶在北京市工作的。

  八、因特殊情况或特殊困难,必须在北京市安置并经市军转办批准的。

  不符合上列条件和不属于接收安置范围的军队转业干部,一律不得接收。

  第六条  军队转业干部原则上回入伍时所在地区就近安置。入伍地是远郊区,但其配偶在市区工作的,可适当照顾,在其配偶工作地区就近安置。

  第七条  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的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军队转业干部本人的具体条件,参照其原在部队的职务,分配适当工作。师、团职军队转业干部暂时不能安排相应职务的,应分别享受局、处级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

  第八条  接收单位应当妥善解决军队转业干部的住房。军队转业干部的建房补助费,必须用于解决军队转业干部的住房,不得挪作他用。

  各单位以工龄为条件分配住房时,应将军队转业干部的军龄合并计算为本单位的工龄,并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照顾。

  第九条  公安、人事、劳动、编制、财政、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和保证军队转业干部接收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

  行政、事业单位接收军队转业干部的,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照一定比例增加其行政事业编制;企业事业单位接收转业干部的,由劳动、人事部门相应增加其工资总额。

  接收军队转业干部需要增加的行政事业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实际接收人数相应核拨。

  公安、粮食部门凭市军转办的介绍信办理军队转业干部户口、粮油关系等手续。

  转业干部随迁子女的入学、转学,按照《北京市中、小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及本市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的工作安排,原则上由接收单位负责与军队转业干部同时接收、同时安置。

  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的,劳动、人事部门可准予相应增加劳动指标、干部指标和工资总额。随调配偶原来属集体所有制职工安置到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可转为全民所有制职工。

  第十一条  除对口安置的专业技术方面的军队转业干部外,人事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接收单位,应在军队转业干部报到后,组织3至6个月的岗前培训。在培训期间,军队转业干部享受所在单位规定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十二条  对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成绩突出的部门和单位以及在安置工作中做出特殊贡献的先进个人,由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领导小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对不按本规定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追究责任者的行政责任。对在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中弄虚作假,索贿受贿的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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