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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 国民经济、国有资产监管/价格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联合发文单位]
  4. [实施日期] 1989-06-01
  5. [成文日期]
  6. [发文字号] 政府令〔1989〕16号
  7. [废止日期]
  8. [发布日期] 1989-05-16
  9. [有效性]
  10. [文件来源] 政府公报 年 第期(总第期)

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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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现发布《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自1989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治理经济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均按本办法管理。

  本办法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政府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管理所收取的费用。

  本办法所称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社会或个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市物价局负责全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区、县物价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

  各级财政、审计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物价管理机关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设置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为依据,以管理行为和服务事实为基础,严格执行申报、批准程序。禁止擅自设置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禁止将经营性收费纳入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或者将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转作经营性收费。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目录汇编》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明确规定而又应该收费的,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需在全市范围内收费的项目及其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主管委、办、局(总公司)提出具体方案,经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其中重要的收费项目,须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审定。

  二、需在区、县范围内或市人民政府委、办、局(总公司)系统内收费的项目及其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主管委、办、局(总公司)提出具体方案,报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实施收费前,必须领得物价管理机关核发的《北京市收费许可证》。

  《北京市收费许可证》由区、县物价局核发,但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委、办、局(总公司)直接收费的,由市物价局核发《北京市收费许可证》。

  无《北京市收费许可证》的,不得进行行政性、事业性收费。

  第七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改变名称、转变收费职能,必须在30日内向核发《北京市收费许可证》的物价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八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除国家规定使用的专业票据外,一律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九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款项,除按国家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者外,均作为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和计划管理。收费单位应当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立收费专项帐册,严格执行用款审批制度,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定期向财政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收支情况。

  第十条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和公民必须足额交纳。

  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和公民有权拒绝交纳,并可向物价、财政、审计机关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检举揭发,受理机关应及时查处。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对超越管理权限批准设置收费项目的,由市物价局通报撤销该收费项目,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退还交费单位或个人,并提请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无《北京市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或不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的,由物价管理机关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退还交费单位或个人,并按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处以罚款。

  三、对超越《北京市收费许可证》的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管理机关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退还交费单位或个人,并按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北京市收费许可证》。

  四、对违反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财务管理制度的,由财政、审计机关按有关财政、审计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对无法退还交费单位或个人的非法收费,由物价管理机关予以没收。

  第十二条  各级物价、财政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严格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有关收费票据和收费财务管理的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8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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