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92号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已经2007年8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岐山
二〇〇七年八月十六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本办法所称车船,是指依法应当在本市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
第三条 本市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北京市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 本市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辆暂免征收车船税。
第五条 车船税纳税地点与申报纳税期限由市财政局和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六条 车船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车船管理信息,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加强对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第七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八条 2007纳税年度起,车船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2月27日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65号文件发布,1991年3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第一次修改,2004年3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46号令第二次修改的《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