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26号
《北京市长城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王岐山
二〇〇三年六月十三日
北京市长城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长城及其环境风貌,根据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长城,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主体和与长城主体有关的城堡、关隘、烽火台、敌楼等附属建筑及其他相关文物。
长城主体的附属建筑和相关文物的具体名录,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本市长城保护坚持原状保护、科学规划、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长城保护工作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指导。
长城沿线的区、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长城段的保护工作。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长城段的保护管理工作。
规划、林业、环境保护、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长城保护管理工作。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长城的义务。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参与长城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长城总体保护方案。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长城总体保护方案,制定本辖区内长城段保护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对影响长城安全和环境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整治搬迁方案,分期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文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护整体风貌、保留完整体系的原则,划定长城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对急需保护的长城段,市文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对近期不能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长城段,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临时保护区,并按照本办法及国家和本市有关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规定管理。
第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长城段应当进行普查登记,设置保护标志,建立记录档案,并将记录档案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与长城沿线乡、镇的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与长城沿线村的村民委员会,应当签订长城保护责任书,并建立相应的奖惩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地区有关单位和个人做好长城保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 长城管理使用单位应当负责所管理使用长城段的日常巡视检查和日常维护、修缮、抢险等保护工作,并保证保护工作的相应资金。没有管理使用单位的长城段,其日常巡视检查和日常维护、修缮、抢险等保护工作,由当地区、县人民政府负责。
长城管理使用单位发现所管理使用的长城段出现险情的,应当及时抢险,并向当地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长城管理使用单位对所管理使用的长城段,不按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缮,或者发现险情不及时抢险的,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具有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修缮、抢险,所需费用由负有修缮、抢险责任的长城管理使用单位承担。
第十条 对长城进行日常维护、修缮,应当坚持及时保护、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长城地面建筑已经全部被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长城转让、抵押或者折股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利用长城开辟参观游览场所的,应当由当地区、县人民政府提出利用方案和保护措施,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长城开辟参观游览场所。
第十二条 在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进行开矿采石、挖砂取土、掘坑填塘、捕猎野生动物、擅伐林木等破坏地形地貌和生态环境的活动;建设电力、通讯、农田水利、种植、养殖等设施和从事其他生产生活活动,不得危及长城安全,不得影响长城环境风貌。
在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设置的文物、导游等标志标牌,其色调、体量、造型等应当与长城风貌相协调。
第十三条 长城建筑材料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有长城建筑材料,不得利用长城建筑材料修建除长城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
本办法实施前利用长城建筑材料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被拆除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长城建筑材料无偿移交当地的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本市严格控制利用长城拍摄电影、电视和举办大型活动。
利用长城拍摄电影、电视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其搭设的临时设施、活动规模等不得危及长城安全。
第十五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长城安全的活动:
(一)在长城主体上设置摊点、通讯设施;
(二)组织游览未批准为参观游览场所的长城;
(三)攀登未批准为参观游览场所的长城;
(四)刻划、涂污、损坏长城;
(五)非法移动、拆除、污损、破坏长城保护标志;
(六)在长城上架梯、挖坑、竖杆、堆积垃圾;
(七)其他危及长城安全的行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利用长城设卡收费或者从事其他营利性活动。
第十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长城及其环境风貌的行为予以制止和举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不履行长城保护职责的区、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有权予以通报。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设置的文物、导游等标志标牌不符合要求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拆除或者更换,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占有长城建筑材料,或者利用长城建筑材料修建除长城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回长城建筑材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利用长城拍摄电影、电视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危及长城安全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对已经造成长城损害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依照本办法负有长城保护管理职责的区、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人员,未依法尽到保护管理长城的责任,发生危及长城安全、影响长城环境风貌后果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将长城转让、抵押或者折股作为企业资产经营,或者擅自利用长城开辟参观游览场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在《北京日报》、《北京法制报》上刊载)
关于《北京市长城保护管理办法(草案)》的说明
一、本市辖区内长城的基本情况
本市辖区内的长城横跨平谷、密云、怀柔、延庆、昌平和门头沟六个区、县,呈半环形分布。总的走向由东西、北西两个体系组成,二者在怀柔县旧水坑西南分水岭上汇合(接合点位于东经116度北纬40度)连接成一个整体。全长约629公里,主干线长度为539公里,支线长度为90公里。本市长城主要是明长城,明代以前的长城长度为73公里。
1961年,国务院将八达岭长城(延庆八达岭南16楼至北19楼长城段)和居庸关云台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2001年,国务院将司马台长城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1984年,市政府为加强长城保护将本市辖区内的长城整体公布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1987年,我国境内的长城被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全部确定为世界文化遗产。
二、当前长城保护面临的主要问题
(一)长城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尚未划定,长城及其环境风貌难以得到有效保护。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长城保护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但目前,本市辖区内长城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都未划定,保护问题很难从根本上得到解决。八达岭长城的保护问题虽然依据1992年市政府发布的《关于加强八达岭一十三陵风景区规划管理的规定》可得到一定解决,但也没有从根本上得到扭转,破坏长城及其环境风貌的情况仍时有发生。
(二)围绕长城进行的无序开发,建设问题严重,破坏长城及其环境风貌的情况时有发生。随着长城知名度的提高,和八达岭、慕田峪、司马台等长城段作为旅游景点对外开放综合效益的日益显现,近十年来,长城所经过的六个区县除门头沟区以外,都有一些乡镇人民政府通过合作开发的形式,利用长城开辟出一些新的旅游景点,如延庆县的一些乡镇人民政府通过引资合作的形式,开发了八达岭水关长城,火焰山楼台,东沟残长城;怀柔县的一些乡镇人民政府与旅游集团合作开发了神堂峪、沙峪、黄花城长城,还借长城景观开发了青龙峡、响水沟、西水峪等旅游区。近两年,农民开发长城的现象在一些地区也开始出现。这些景区、景点由于都承载着较重的资金回收任务,配套服务设施、游乐设施等越建越多,规模越来越大,严重破坏了长城及其环境风貌,此类问题在早期政府投资修缮的长城景点也有不同程度的存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多次呼吁整治长城景点的环境风貌。
(三)“野长城”由于缺乏必要的保护措施,“人为破坏”和“自然损毁”现象严重。据调查,本市长城主体保存完整的67公里,基本完整的56公里,约占全线的五分之一;保存一般的116公里,不足全线的五分之一;其余是残损和严重残损的390公里,约占全线的五分之三强。目前,除八达岭、慕田峪、司马台等长城段保护修缮得到较好外,其他长城段由于地处偏远、交通不便,基本处于无人管理的“自然状态”没有得到任何基本的维护,“自然损毁”严重。特别是近几年来,随着人们探险、猎奇旅游的兴起,旅游“野长城”的人数逐渐增多,“野长城”除遭受“自然损毁”外,又在遭受着越来越多的“人为破坏”。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北京市长城保护管理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针对当前社会上对“什么是长城”存在的模糊认识,在广泛征求长城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在第二条对长城的概念进行了界定,明确了长城除包括长城主体外,还包括城堡、关隘、烽火台等附属建筑,以及砖窑等相关文物。
(二)为调动各方面力量加强长城保护工作,《办法》按照严格职责,依法行政的原则在第五条至第十条具体规定了文物、规划行政部门、区县人民政府、长城管理使用单位及其他相关组织、个人的职责,以保障各项措施的贯彻落实。
(三)关于长城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办法》第七条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划定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要求,规定市文物、规划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严格履行职责,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5年内划定长城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同时考虑在划定过程中,有的长城段急需保护的实际情况,《办法》在广泛征求本市有关部门、文物专家和国家文物部门意见的基础上规定;在规定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过程中,对急需保护的长城,市文物行政部门可以会同市规划行政部门划定长城临时保护区,并参照有关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规定管理,以保证《办法》能够得到顺利实施。
(四)为解决本市长城保护工作中存在的“无序开发”和使用长城不规范等问题,《办法》第十二条按照新修订的文物法要求,对“无序开发”问题作了针对性的规定:即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将长城转让、抵押或者折股作为企业资产运营。利用长城开辟参观游览场所的,应当由当地区、县人民政府提出,市文物行政部门对长城的利用方案和保护措施组织专家论证,并提出具体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将专家论证意见和结论及时向社会公开。未履行规定程序,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利用长城开辟参观游览场所。此外,《办法》还对危及长城安全的活动作了禁止性规定,如在长城主体上设置摊点、通讯设施;擅自利用长城设卡收费;织游览未开发的长城等,并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〇〇三年五月二十日
(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18〕277号对本规定有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