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32号
《北京市住宅区及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7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岐山
二〇〇三年八月七日
北京市住宅区及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区及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增强住宅区及住宅的安全防范功能,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防范设施,是指为了预防、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重大治安事件,在住宅区内和住宅建筑主体上设置的报警、监控、出入口控制等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及综合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所构成的系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使用管理。
第四条 本市公安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公安、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负责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及住宅的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安全防范设施工程的设计内容。
安全防范设施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本市住宅区及住宅安全防范设计标准及其他有关规范。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安全防范设施工程的设计,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第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防范设施工程的设计文件施工,不得擅自改动。安全防范设施工程设计的修改,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负责。
第七条 公安、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从事安全防范设施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进行资质管理。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及住宅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安全防范系统验收规则组织验收。安全防范设施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住宅区及住宅工程方可交付使用。
第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住宅区及住宅没有安装安全防范设施的,公安机关应当与产权人协商制定方案,逐步安装。
第十条 住宅区及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公共部分的使用和维护,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物业管理单位的,由产权人负责。
住宅区及住宅的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产权人(以下简称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安全防范设施不间断运行,并有效记录监控信息;
(二)妥善保存监控系统所记录的信息资料,且保存期限不得少于7日;
(三)不得擅自改变安全防范设施的用途和位置;
(四)建立安全防范设施的日常检查、维护制度,对被损坏或者出现故障的安全防范设施,及时维修、排除故障。
管理人对通过安全防范设施发现的涉嫌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及时报警。
第十一条 管理人应当依法管理监控系统所记录的信息资料,保守秘密,不得利用监控系统所记录的信息资料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安全防范设施,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改动安全防范设施;对破坏安全防范设施或者管理人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管理人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在《北京日报》、《北京法制报》上刊载)
关于《北京市住宅区及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草案)》的说明
加强住宅区及住宅的安全防范,是维护社会治安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我市广大居民一直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市委、市政府对此十分重视,明确指示要通过立法推动住宅区及住宅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这项立法是去年市政府立法计划项目,今年初完成。现就这个草案汇报两个问题。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为了提高立法的针对性,我们与市公安局一起进行了调研。从调研情况看,当前居民对安全的需求十分强烈,不少居民自行安装了一些住宅安全防范设施。但是,这些安全防范设施由于缺乏统一的设计规范和标准,又引发了不少新的安全隐患和新的问题。我们认为,要从根本上满足人民群众的住宅安全需求,解决安全防范设施不足的问题,应当从住宅区及住宅的建设源头抓起。
2001年、2002年,公安部和市规委先后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安全防范系统验收规则》(GA308—2001)和《北京市住宅区及住宅安全防范设计标准》(DBJ01—608—2002)两个文件,为住宅区及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提供了技术标准,立法条件已经具备。
我们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会同市公安、规划、建设、国土房管等行政部门共同研究起草了《北京市住宅区及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并就《办法(草案)》再次书面征求市委政法委、规划、国土房管、建设等单位和部分区、县的意见,绝大部分意见已经吸收采纳。我们认为,《办法(草案)》已基本成熟。
二、需要说明的两个主要问题
《办法(草案)》重点解决了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及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对现有安全防范设施的使用管理问题,下面就这两方面问题做重点汇报。
(一)关于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
《办法(草案)》对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及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提出了三个方面的要求,一是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纳入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及住宅设计方案;二是安全防范设施的工程设计要符合设计标准规范,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不得擅自改动;三是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防范设施工程建设的管理,严格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对违反安全防范设施设计、建设、验收管理规定的行为,考虑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办法(草案)》只是作了衔接性规定。
对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住宅区及住宅没有安装安全防范设施的,我们考虑到由于涉及住宅区及住宅产权人的财产权等问题,马上解决,在时间、财力等方面存在难度,所以《办法(草案)》对此没有做硬性规定,只是要求公安机关根据各地区的实际情况,与产权人协商制定方案,逐步解决。
此外,关于安全防范设施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认证审批问题。2002年全市统一清理行政审批事项时,对这一审批事项进行了保留。但是考虑对于此项审批如何操作,即安全防范设施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由公安机关认定后,由公安机关单独发证,还是统一纳入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管理,由规划、建设部门统一发证,建设部、公安部正在进行协商,尚未形成一致意见,《办法(草案)》在这一方面只作了原则规定。
(二)关于安全防范设施的使用管理
实践中由于安全防范设施公共部分使用、维护的责任主体不明确,责任不具体,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安全防范设施作用的发挥,这也是座谈中大家一致呼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为此,《办法(草案)》对安全防范设施的使用问题,特别是对安全防范设施公共部分的使用问题作了明确规定:一是明确了安全防范设施公共部分使用、维护管理的主体,即由住宅区及住宅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物业管理单位的由产权人负责;二是从保障安全防范设施的正常运行和所记录信息资料的安全,强化日常检查、维护等方面具体规定了管理人的职责;三是对管理人不履行管理职责,违反安全防范设施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2014年7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14〕259号对本规定有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