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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 经济、交通/其他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联合发文单位]
  4. [实施日期] 2002-09-01
  5. [成文日期] 2002-06-07
  6. [发文字号] 政府令〔2002〕96号
  7. [废止日期]
  8. [发布日期] 2002-06-07
  9. [有效性]
  10. [文件来源] 政府公报 年 第期(总第期)

北京市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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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96号

  《北京市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淇

二〇〇二年六月七日


北京市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非机动车停车管理,保护非机动车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等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

  残疾人专用车的停车管理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市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建设、经营的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房管、公安交通、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机动车停车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市政管理、市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车站、医院、商场、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和其他大中型公共建筑的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存车服务机构管理。

  第六条  居民住宅区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实施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由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管理,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七条  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不足的地区,在不影响道路交通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在道路范围内划定一定区域作为非机动车道路公共停车场,并设置相应标志。

  在前款规定的情况发生变化时,原批准部门应当撤销已经划定的非机动车道路公共停车场,但应当提前公告。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道路公共停车场。

  临时占用道路设置收费的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应当依法缴纳占道费。

  第九条  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必须对公众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擅自停止使用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或者将其挪作他用。

  鼓励单位内部非机动车停车场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十条  设置收费的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地面铺装,设置固定或者活动式围栏;

  (二) 设置存车标识牌、存车收费价格公示牌、经营管理单位的标志及其监督电话,划定存车标线;

  (三) 有条件的,设置自行车停放架、遮雨棚房;

  (四) 有专人负责服务和管理。

  第十一条  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管理规范;

  (二) 建立并落实各项管理和服务制度;

  (三) 接受市政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四) 严格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标准收取费用,明码标价,给停车人出具收费凭证;

  (五) 保证停车场内良好的停车秩序、环境卫生和停车安全。

  收费的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因管理不当造成非机动车丢失、损坏的,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非机动车停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在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或者设有非机动车停放标志的区域内停车;

  (二) 在停车场停放非机动车的,遵守停车场的有关管理规定,接受工作人员的管理;

  (三) 在收费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内停车的,按规定交纳停车费。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在明令禁止停车的道路范围内停放非机动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并可以暂扣其非机动车辆。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道路公共停车场的,由市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北京市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草案)》的说明

  根据市领导的指示精神,我办在广泛征求和充分吸收居民、居委会、物业公司和一些大型公共场所等方面代表意见,综合市市政管委和市公安局等政府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拟定了《北京市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拟以市政府令的形式发布。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改的必要性

  长期以来,非机动车管理一直是我市城市管理工作中的一个难点、焦点和热点问题,随着我国加入WTO和申奥成功,北京建设国际化、现代化大都市的步伐大大加快,对我们城市管理的各项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就迫切需要我们尽快依法治理、解决非机动车管理中存在的诸多问题,特别是要解决好非机动车的停车管理问题。从目前情况看,我市非机动车停车管理主要存在以下一些问题:

  (一)非机动车停车场地缺乏,非机动车乱停乱放问题严重。我市非机动车停车场的设置状况与城市建设发展、居民自行车数量增加的实际极不适应,特别是在地铁站、公交枢纽等地区,自行车存放设施严重不足,致使自行车占用便道、绿地,乱停乱放现象比较普遍。据有关部门统计,截止2001年10月底,我市非机动车保有量为1075万余辆,其中自行车1000.5万辆(城八区710万辆),人力小三轮车57万辆,客、货运三轮车13.3万辆,残疾人三轮车1.7万辆,畜力车2.5万辆。每日出行自行车流量的抽样调查估算约为300万辆次/日,存车需求约为40万辆次/日,而现有公共存车场的停放能力仅为20万辆次/日,停放能力远远不能满足停放需要。除此之外,居民小区内乱停乱放非机动车的情况也相当严重。从未来几年的发展看,自行车仍将是我们鼓励使用的交通工具,非机动车的数量将继续增加,停车场不足的状况如果不能得到及时解决,非机动车存放问题将更加突出。

  (二)停车场分布不合理,管理不规范的问题亟待解决。从我市目前的情况看,非机动车停车场的设置至今没有统一规划,处于自由发展的态势,非机动车停放场多是根据自行车集散情况自然形成。已经存在的停车场及其经营单位由于大多没有批准手续遇到道路改造、交通管理等需要即被撤销,给老百姓存车带来很多不便;另一方面,按照规划建好的停车场挪作他用的现象也相当普遍,这也在客观上加剧了停车场地的减少和分布不合理。

  (三)非机动车存车经营活动亟待规范。目前,国家和本市对非机动车停放的经营活动,没有明确的服务标准和要求,非机动车存车服务机构的经营行为很不规范,存车服务机构与停车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也界定不清,经常由此引起存车纠纷或者发生影响市容、市貌的现象,急需依法进行调整和规范。

  (四)非机动车停放主管部门不明确,缺乏有效的管理机制。从各有关部门反映的情况看,目前我市对非机动车的管理,特别是在对非机动车停放和停车场地的管理方面缺乏统一的管理机构和明确的责任机关,各部门之间的关系和职责划分缺乏可操作性,没有形成一套完整、有效的管理机制。

  上述问题的存在,迫切需要通过立法予以解决。

  二、主要内容

  (一)明确了非机动车停放的主管部门。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本市实际,《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市市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地建设、经营的管理工作。规划、国土房管、公安交通、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机动车停车管理的有关工作。”

  (二)关于非机动车停放场地的设置。为解决当前我市非机动车停放场地严重不足的状况,《办法》针对大中型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和临时占道停车场的不同情况分别在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了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的要求。同时,在第九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擅自停止使用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或者将其挪作他用”。

  (三)关于存车服务机构与停车人的权利义务。为了切实杜绝非机动车乱停乱放的现象,保证市容、街貌整洁,规范存车服务机构、停车人行为,《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分别规定了设置收费非机动车停车场应当具备的条件,存车服务、管理机构和非机动车停车人应当遵守的行为规则。

  同时,为了保证《办法》的有效实施,还对违反《办法》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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