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53号
《北京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岐山
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北京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根据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批准的,由行政区域毗邻的相关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各项规定,维护行政区域界线的严肃性、稳定性。
第四条 对依法公布的行政区域界线,区、县行政区域界线由毗邻的区、县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毗邻的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市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明确负责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
市和区、县民政部门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七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位置,以界桩和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以及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标定。
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管理工作由毗邻的区、县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实行分工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界桩。
界桩损坏的,界桩管理责任方应当在原地修复;不能在原地修复的,界桩管理责任方应当与毗邻方协商另选合适地点埋设,但不得改变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确定的实地位置。界桩埋设地点确定后,界桩管理责任方与毗邻方应当签订界桩移动协议书,确定界桩埋设方案及相关费用承担等事项。界桩埋设工作完成后,界桩管理责任方与毗邻方应当及时测绘,制作界桩登记表和成果表。
界桩管理责任方应当及时将界桩移动协议书、界桩登记表和成果表报该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机关备案。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界桩。依法移动界桩的,不得改变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位置。
因建设、开发等原因需要移动界桩的,由建设单位向该行政区域界线毗邻一方的区、县民政部门提交移动界桩的申请,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区、县人民政府共同协商确定新的埋设地点后,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埋设新界桩,并将有关文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机关备案。移动界桩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 行者区域界线线状物和其他标志物发生改变的,管理责任方应当及时通知毗邻的区、县人民政府,在保持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不变的前提下,协商确定新的标志物。
毗邻的区、县民政部门对新的标志物应当共同进行测绘,增补行政区域界线档案资料,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生产、建设用地确需横跨行政区域界线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过程中告知相关区、县人民政府。横跨行政区域界线涉及的地区,由相关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法定行政区域界线履行行政管理职能。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区、县行政区域界线,由市民政部门组织区、县民政部门进行定期联合检查;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由区、县民政部门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定期联合检查。
遇有自然灾害、河流改造、道路变化、城市建设等影响行政区域界线实地走向的特殊情况,由该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区、县民政部门共同对行政区域界线的特定地段随时安排联合检查,填写实地检查表,报该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区、县民政部门联合完成行政区域界线实地检查后,应当及时填写实地检查表。
行政区域界线实地走向难以辨认的,毗邻各方民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测,增设标志物,增补档案资料。
界桩损坏、丢失,其他界线标志物发生变化,越界侵权等问题,由联合检查的相关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协商解决。
第十四条 勘定行政区域界线以及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形成的协议书、工作图、界线标志记录、备案材料、批准文件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十五条 涉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其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应当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行政区划图一致。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不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机关决定的;
(二)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命令、指使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发现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不予制止的;
(三)不履行维护界桩的义务,造成界桩丢失、损坏的;
(四)对生产、建设用地横跨行政区域界线涉及的地区不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造成管理混乱,影响社会稳定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的,当事人应当支付修复或者恢复界桩的费用,并由负责管理该界桩的区、县民政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与街道办事处之间以及街道办事处之间的行政管辖范围的分界线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期施行。
《北京市行政区域界限管理办法(草案)》的说明
一、立法必要性及依据
行政区划是管理国家的重要手段,历来被国家管理者所重视,而行政区域界限则是国家依法实施分级管理的依据。自秦代设置郡县开始,各个朝代对行政区域的管理都很粗略,一般只有“四至”(东西南北多少公里)和“八到”(八个方位上定八个点),没有明确的边界线。在开展全面勘界之前,行政区域界限主要是由习惯线、争议线、法定线构成。其中习惯线占绝大多数,而法定线仅占5%。长期以来,我国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工作相对滞后,由界线不清引起的以争夺资源为主要内容的边界线争议不断发生,甚至由此导致群众械斗,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由于行政区域界线不清而导致社会矛盾和社会不稳定因素不断增加的情况,这引起了党中央和国务院的高度重视。1989年经国务院批准,在全面进行了行政区域界线勘定试点后,1996年8月,国务院发布《关于开展勘定省、县级行政区域界线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勘定省、县两级行政区域界线作了部署。从1996年起,本市全面启动了勘界工作。截止到2000年底,完成了省市、区县行政区域界线勘定任务,乡镇行政区域界线,街道办事处管辖线由区、县人民政府同时勘定完成。本市共勘定了省市界线2条,长度1186.44公里,其中京津线长69.68公里,京冀线长1116.76公里,共埋设界桩23颗,其中含京津冀共4个三交点的界桩5颗;区县界线40条,长度1191.68公里,交会点23个,共埋设界桩118颗。乡镇界限、街道办事处管辖范围线770条,总长4371.34公里,三交点525个。勘界工作的圆满完成,标志着本市行政区域界线已实现了法定化,为实现依法治界奠定了基础。而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工作也从全面勘定转向界线日常管理上来。为了巩固勘界成果,对行政区域界线实行依法管理,2002年5月13日,国务院颁布实施了《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
全国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工作结束后,我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影响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的突出问题:(一)界桩受损严重。开展边界管理工作以来勘界清埋设的118颗界桩,有17颗已损坏或者丢失,损坏丢失率为14.4%。损坏原因主要有:拆迁绿化(1个)、拓路修路(7个)、车辆撞断(3个)、人为损坏(2个)等。保存完好的界桩也有一部分存在着被垃圾、砂石等填埋的情况。(二)跨界建设问题突出。为了贯彻实施好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的规定,以及巩固勘界成果和加强本市界线管理工作,确需制定《北京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起草过程中,我们邀请民政部行政区划司和市规划、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等部门以及18个区、县民政局多次召开研讨会,就规章的主要问题进行研究,并形成了一致意见。规章草案起草完成后,我们又书面征求了相关委、办、局和区、县的意见,并在网上公开征求市民意见。经研究,我们采纳了比较重要的8条反馈意见中的6条,反复修改后形成了《北京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
二、《草案》的主要内容
《草案》共19条、现就《草案》的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指导思想
1.巩固勘界成果,建立行政区域界线法制化管理的长效机制。
2.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职责。
3.行政区域界限的管理服务于经济建设、城市发展和城市管理。
(二)明确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维护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责任
行政区域界线是行政区域毗邻的相关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是确定行政管辖地域范围的重要依据。维护法定界线的稳定性、严肃性,关键是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行政区域界线管理职责。《草案》第四条明确了本市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体制。第五条明确了民政部门、相关部门在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的职责。
(三)明确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管理制度
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包括界桩、线状地物和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
界桩是标志行政管辖范围的标记,是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协商共同设立的,并经审批机关批准,具有法定地位,任何单位不得移动,不得损毁。本市在区、县行政区域界线上埋设了118个界桩,乡、镇行政区域界线上没有埋设界桩。截止2003年,已经有17个界桩损坏、丢失。一方面,说明群众的行政区域界线维护意识不强;另一方面,缺乏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与城市建设开发的协调机制。《草案》第八条、第九条对界桩的修复,以及因建设、开发需要移动界桩的管理程序作出了规定。
线状地物和其他标志物的管理同样存在与城市建设适应的问题,为了使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与城市建设有机的结合,《草案》第十条对界线标志物动态管理进行了规范。
(四)规定横跨行政区域界线建设的管辖原则
行政区域界线是行政管辖的分界线,横跨行政区域界线进行整体建设,应当明确行政管辖的原则,避免责任不清、互相推诿。《草案》第十一条规定“生产、建设用地确需横跨行政区域界线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过程中告知相关区、县人民政府。横跨行政区域界线涉及的地区,由相关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法定行政区域界限履行行政管理职能。”
(五)细化联合检查制度
为了及时发现和处理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国务院条例规定了每5年联合检查一次的定期检查制度。为了做好联合检查工作,发挥联合检查的作用,《草案》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对联合检查的内容、联合检查的结果以及发现问题的处理机制作出规定。
此外,《草案》还对行政区域界线档案管理、专题地图管理进行了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