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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联合发文单位]
  4. [实施日期] 2002-11-01
  5. [成文日期] 2002-09-11
  6. [发文字号] 政府令〔2002〕107号
  7. [废止日期]
  8. [发布日期] 2002-09-11
  9. [有效性]
  10. [文件来源] 政府公报 年 第期(总第期)

北京市摩托车报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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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7号

  《北京市摩托车报废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淇

二〇〇二年九月十一日


北京市摩托车报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本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道路交通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注册登记的三轮摩托车、二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以下统称摩托车)的报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公安交通、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经济、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摩托车报废管理工作。

  第四条 摩托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废:

  (一)自初次登记之日起满8年的;

  (二)登记未满8年,但达不到国家对摩托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

  (三)登记未满8年,但排放污染物超过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四)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报废标准的。

  第五条 达到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报废年限的摩托车,经检验符合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延长使用年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

  延长使用年限的摩托车,每四个月检验一次。延长使用年限届满或者在一个检验周期内连续三次检验不合格的,应当报废。

  第六条 公安交通、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对摩托车检验的监督管理工作,逐步严格摩托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摩托车安全技术状况和污染物排放情况,由依法设立的机动车辆检测机构检验。

  第七条 符合报废条件的摩托车,其所有者应当及时到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摩托车报废登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于受理当日,向报废摩托车所有者出具《机动车报废证明》,并告知其在7日内将报废的摩托车交售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名录。

  第八条 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应当凭《机动车报废证明》收购报废摩托车,并在回收报废摩托车当日向摩托车所有者出具《机动车报废回收证明》。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应当在30日内拆解车辆,并将报废记录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九条 报废摩托车所有者应当在交售报废摩托车后7日内,持下列证明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摩托车注销登记。

  (一)《机动车报废回收证明》;

  (二)身份证明;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

  (四)属海关监管的摩托车,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摩托车注销登记后,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号牌。

  第十条 公安交通、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本着服务、便民的原则,在摩托车检测、报废方面,为当事人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 符合报废条件的摩托车,其所有者不按本办法办理摩托车报废手续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公告,限期办理报废手续;对逾期不办理报废手续的摩托车所有者,注销其车辆档案,并按车辆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对无牌证又符合报废条件的摩托车,一律强制报废。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不依法办理报废手续的摩托车所有者,不予注册新的摩托车。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驾驶报废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

  (二)将报废摩托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

  (三)挪用、转借报废摩托车号牌。

  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工作中发现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出售报废摩托车的,应当及时提请经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驾驶报废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责令报废摩托车所有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报废手续,并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将报废摩托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挪用、转借报废摩托车号牌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实施前已达到报废年限摩托车的所有者,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报废手续。

关于《北京市摩托车报废管理办法(草案)》的说明

  《北京市摩托车报废管理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送审我办,拟以市政府令的形式发布。现就《办法》作如下说明:

  一、基本情况

  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交通的需求也越来越高。尽管本市早于1985年就开始在城近郊区实行限制摩托车发展的政策,但近几年来本市摩托车增长速度仍然很快。截止到2002年3月底,本市机动车保有量为173.2万辆,其中摩托车的保有量为35.1万辆,约占全市机动车保有量的20.3%,到今年年底,使用年限超过11年的摩托车将达到2.8万多辆。由于国家和本市没有制定摩托车报废标准,致使老、旧、破摩托车保有量居高不下。这些老、旧、破摩托车尾气排放超标,严重污染了大气环境;车辆安全技术状况低劣,发生交通事故率逐年增长,成为交通安全的突出隐患;不按规定参加年检,已成为车辆管理工作的难题。为了进一步改善环境质量,今年本市第八阶段控制大气污染措施中明确要求制定、颁布摩托车报废办法,2002年年底前完成0.5万辆摩托车的报废,减少大气污染物0.2万吨。鉴于上述原因,本市急需出台摩托车报废管理办法。

  落实市政府的要求,我办及时召开了由相关部门、有关专家及管理相对人参加的立项论证会,对立法的必要性、指导思想、报废条件等重点问题进行了讨论,达成了共识;抓紧时间完成了《办法》送审稿的审核工作,书面征求了环保、工商、经委及东城、朝阳、海淀和10个远郊区县政府的意见,各部门对《办法》没有原则性的分歧意见。在吸收各方面意见、反复修改的基础上,形成了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办法》草案。

  二、立法指导思想

  制定《办法》以改善本市环境质量、保障道路交通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为目的,本着针对性强、可操作性强的原则,集中解决车辆报废问题,不涉及车辆上路、交通秩序、牌证管理等国家和本市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内容,处理好报废环节与其他车辆管理环节之间的衔接。

  三、主要内容

  《办法》共17条,主要从摩托车报废条件、报废程序、对达到报废条件的摩托车强制报废等方面加以规定。

  (一)关于报废条件

  制定报废条件力求科学、合理,既考虑摩托车发展现状与现实管理的需要,又要充分考虑维护摩托车所有人合法财产权益的要求,协调好两者的关系。

  《办法》第四条明确了摩托车报废的几种情况:摩托车自初次登记之日起满8年的;虽未满8年,但经修理、调整仍达不到国家对摩托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虽未满8年,但经修理、调整或者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必须报废。即从车辆使用年限、安全性能、排污情况三方面对摩托车报废作了规定。

  关于摩托车自初次登记之日起满8年必须报废,之所以这样规定,事先我们进行了充分调研。从摩托车检测的实际情况看,使用满8年的摩托车,其安全性能普遍较差,尾气排放污染严重,年检合格率低,特别是去年本市实行新的较严格的摩托车尾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后,大部分老旧摩托车不能通过年检,所以规定8年的使用年限是有根据的。同时考虑到存在部分摩托车使用8年后车况仍然较好,各项性能仍符合标准的情况,在《办法》的第五条规定:达到8年使用年限的摩托车,经检验符合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再延长3年使用年限,兼顾了摩托车所有人的财产权益。另外,规定使用年限我们还参照了国家的《汽车报废标准》和《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国家《汽车报废标准》规定轿车使用年限为10年,《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按照摩托车不同类型,规定了7到10年的使用年限,本市规定最长11年的使用年限较合理。

  (二)关于报废程序

  《办法》从第七条至第十条,对摩托车报废的程序、时限作了规定,一方面将现实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化,另一方面在报废管理工作中体现政府部门的主动服务,在《办法》的第十条规定:“公安交通、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本着服务、便民的原则,在摩托车检测、报废方面,为当事人提供便利条件”,提倡管理部门在实际工作中通过各种可行的方式、途径,方便群众,予管理于服务之中。

  (三)关于法律责任

  为了使达到报废条件的摩托车能够按时报废,《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办理摩托车报废手续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公告,限期办理报废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注销车辆档案;对不依法办理报废手续的摩托车所有者,不予注册新的摩托车。采取这些强制措施,目的是促使摩托车所有者主动参加年检,及时履行车辆报废手续。

  《办法》第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针对摩托车报废中比较突出的几种违法行为,如驾驶报废的摩托车上路,将报废的摩托车出售、赠予、转让给他人,挪用、转借报废摩托车号牌等,作出了相应的处罚。处罚条款是按照国务院颁布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307号)及国家《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的,有上位法的依据。

  《办法》在合法性、可行性方面不存在问题,建议以市政府令的形式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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