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3号
《北京市实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措施若干规定》已经2003年5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岐山
二〇〇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北京市实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措施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实施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以下简称预防控制措施)是指,为了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依法对特定的人员、区域、场所等采取的隔离、医学观察、防疫检验以及其他应急处理措施和查询、检验、调查取证工作。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服从依法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三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防控制措施的组织落实和监督检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卫生机构负责预防控制措施的具体实施;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予以配合。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力量,做好实施预防控制措施的相关保障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协助做好预防控制措施的落实工作。
第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实施预防控制措施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管理规范和操作规程,负责对被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人员进行宣传解释工作。
第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疑似病人和密切接触者以及被污染的场所依法采取预防控制措施时,被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人员及其家属、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被隔离治疗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疑似病人拒绝、阻碍、逃避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密切接触者拒绝执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的医学观察等预防控制措施的,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公安机关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
第六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被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污染的场所、区域,应当采取隔离和卫生处理措施,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除与实施预防控制措施有关的人员外,其他任何人员不得擅自出入被隔离的场所、区域。
第七条 乘坐交通工具出入本市的人员在接受防疫检验时,受检验者应当如实填报情况,不得拒绝、逃避防疫检验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第八条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开展的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有关的查询、检验和调查取证工作,被查询、检验、调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者以任何理由隐瞒病情及其他真实情况。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履行预防控制职责的单位,由有关部门依法对其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出入被隔离的场所、区域的;
(二)拒绝、逃避防疫检验,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拒绝、阻碍查询、检验和调查取证工作,或者隐瞒病情及其他真实情况的。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被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污染的场所,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要求实施卫生处理的;
(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拒绝、阻碍、逃避预防控制措施,造成他人感染的。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拒绝、阻碍预防控制措施的实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在《北京日报》、《北京法制报》上刊载)
关于《北京市实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措施若干规定》的说明
为了保障本市在防治传染非典型肺炎工作中依法采取的预防措施的有效实施,根据市领导的指示,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卫生局研究制定了《北京市实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措施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内容主要涉及两个方面。
一、规定的调整范围
当前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工作中本市采取的各种预防控制措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国务院新近颁布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中都有明确规定。为了突出《规定》的针对性,经过与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一线工作的同志座谈,反映出主要问题是在采取这些措施时,有些单位和人员不够配合,措施和手段不够充分。据此,《规定》主要针对预防控制措施实施中有关单位和人员的配合义务,必要时采取的强制措施,以及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做出了规定。
对于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条件和程序、管理规范和操作规程,医疗机构诊治和防止医源性感染方面的责任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卫生部最近颁布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技术规范中都有明确规定,《规定》不再重复。
二、《规定》中主要的强制性要求和行政处罚
《规定》中的强制性要求主要针对四种情形:一是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疑似病人和密切接触者在接受隔离、医学观察等预防控制措施时,规定了他们的配合义务;二是对被污染场所和区域进行隔离控制时,规定了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实施控制和卫生处理措施的义务;三是规定了对乘坐交通工具出入本市的人员必须接受防疫检验的配合义务;四是规定了在流调工作中被调查人员应当配合流调人员的查询,调查取证等工作的义务。在出现不履行义务、不配合的情形时,前两种情形可以向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保证实施。
为保证述规定的实施,《规定》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一是规定了五种情形可以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二是对不予配合或者拒绝、阻碍预防控制措施实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相应处罚;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本市前一阶段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工作的成功经验,还在《规定》第二条强调了属地管理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