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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国家安全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联合发文单位]
  4. [实施日期] 1999-09-01
  5. [成文日期] 1999-08-14
  6. [发文字号] 政府令〔1999〕33号
  7. [废止日期]
  8. [发布日期] 1999-08-14
  9. [有效性]
  10. [文件来源] 政府公报 年 第期(总第期)

北京市大型社会活动治安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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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33号

  现发布《北京市大型社会活动治安管理规定》,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淇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四日  

北京市大型社会活动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大型社会活动的治安管理,维护首都社会秩序,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临时租用或者占用公共场所举办的参加人数较多的社会活动(以下简称大型社会活动)。

  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负责本市大型社会活动的治安管理工作。

  本市工商行政、税务、物价、文化、文物、体育、旅游、园林、劳动、人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对大型社会活动进行管理。

  第四条  大型社会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实行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大型社会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建立安全保卫责任制,并负责落实。租用场地举办大型社会活动的,由主办单位和出租场地单位共同负责落实。公安机关负责对大型社会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进行安全检查。

  第五条  在国家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期间以及在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内举办大型社会活动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在室内公共场所举办参加人数超过500人或者在室外公共场所举办聚集人数超过100人的大型社会活动,主办单位必须在举办大型社会活动之前到公安机关进行治安登记。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主管部门或者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批准文件应当注明大型社会活动的举办时间、地点、规模、内容、主办单位、协办单位和承办单位等;

  (二)法人资格的证明材料;

  (三)场地出租单位出具的场地出租证明;

  (四)举办大型社会活动场地的平面图;

  (五)大型社会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安全责任制度、安全保卫责任人的材料;

  (六)公安机关认为其他与举办大型社会活动相关的证明材料。

  举办国际性、全国性、全市性或者跨区、县的大型社会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持国家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市级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市公安局进行治安登记;举办其他大型社会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持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举办地的公安分、县局进行治安登记。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举办大型社会活动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治安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向申请单位核发《举办大型社会活动治安登记证》;对不符合治安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举办大型社会活动治安登记证》的,不得擅自举办大型社会活动;不得向社会发布举办大型社会活动的具体时间、地点等有关信息。

  对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举办大型社会活动治安登记证》,擅自举办大型社会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可以带离现场。

  第九条  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举办大型社会活动治安登记证》的大型社会活动,其举办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生变更或者停止举办的,主办单位应当在原定活动开始之日的15日前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举办大型社会活动治安登记证》的大型社会活动,遇国家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公安机关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作出变更或者停止举办的决定,并将决定和理由立即通知主办单位。

  第十条  大型社会活动的主办单位、协办单位、承办单位和出租场地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安全保卫工作宣传教育,增强工作人员的安全意识;

  (二)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对大型社会活动场所进行安全检查;

  (三)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不安全隐患;

  (四)发现妨碍大型社会活动管理秩序的行为予以劝阻和制止;

  (五)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  大型社会活动的主办单位、协办单位、承办单位和出租场地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举办大型社会活动治安登记证》的大型社会活动,严格按照公安机关核准的人数发售大型社会活动入场票证。

  (二)不得伪造、倒卖大型社会活动票证。

  (三)对大型社会活动涉及的贵重、危险物品,应当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采取特殊的安全防范措施。

  (四)在售票处、出入口和主要通道设专人负责疏导工作;必要时应当聘用保安人员。

  (五)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举办大型社会活动治安登记证》的大型社会活动,主办单位、协办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大型社会活动的举办时间、地点、内容;不得擅自委托或者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举办大型社会活动。

  (六)出租场地单位不得向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举办大型社会活动治安登记证》的单位,提供活动场所。

  第十二条  参加大型社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活动场所的安全管理规定,自觉维护活动场所的秩序,服从主办单位、协办单位、承办单位、出租场地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十三条  大型社会活动正式开始之前,公安机关检查发现大型社会活动存在不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主办单位限期消除不安全隐患;对逾期未消除的,公安机关有权责令主办单位延期举办。

  大型社会活动正式进行期间,公安机关检查发现大型社会活动存在不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通知主办单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并记录在案。对主办单位未及时消除的,公安机关有权责令主办单位停止或者部分停止举办活动。遇到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者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在《北京日报》、《北京法制报》上刊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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