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2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等十一项规章的决定》已经2001年8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淇
二〇〇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等十一项规章的决定
(2001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等十一项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北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管理暂行办法》(1986年2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86〕22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订)
第四条修改为:“在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以外拍摄电影、电视的,须由拍摄单位按以下程序申报批准:
“(一)征得文物使用单位同意。
“(二)提出拍摄计划(包括分镜头剧本、拍摄项目、拍摄时间、布景、用电方案和安全防护措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文物管理部门审批。
“(三)在拍摄中更改拍摄计划的,须经原批准的文物管理部门批准。
“获准拍摄电影、电视的单位,须提出防火安全计划,落实防火安全措施,确保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
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管理的规定》(1988年l0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88〕92号文件发布)
1.第三条修改为:“在过街桥、道及其附近进行施工(包括维修作业),影响过街桥、道安全或正常通行的,施工单位须在施工前征得市或者区、县市政管理部门同意。”
2.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第三项、第四项中的“市政工程管理处”改为“市或者区、县市政管理部门”。
3.第六条第二项修改为:“未经批准在过街桥、道及其附近进行施工,有碍过街桥、道的安全或正常通行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政管理部门责令停工。”
4.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过街道、桥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三、《北京市经营中国字画管理暂行办法》(1988年11月2l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88〕107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订)
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七条中的“市文化局”改为“区、县文化行政主管机关”。
四、《北京市珍贵文物复制管理办法》(1992年3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4月22日北京市文物事业管理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订)
1.第四条修改为:“经营珍贵文物复制业务的,其生产场地、工艺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等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2.删去第八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第二项。
五、《北京市游泳场馆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9月l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10月15日北京市体委、公安局、卫生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l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订)
删去第四条中的“公安机关和”。
六、《北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病毒预防和控制管理办法》(1994年12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7年12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订)
1.删去第六条第二项和第七条第一款中的“经公安机关认定合格的”。
2.删去第十条。
3.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计算机的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进行病毒检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故意制造、传播、复制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北京市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管理办法》(1997年2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号令发布)
1.第九条修改为:“汽车达到报废标准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废,不准上道路行驶。”
2.删去第十一条。
3.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199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号令发布)
1.删去第十三条中的“证书和相应的人防工程设计资质”。
2.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并经国家和本市有关部门认定”。
3.删去第十七条。
4.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人防工程竣工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依法向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备案,并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九、《北京市人才招聘洽谈会管理办法》(1998年9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号令发布)
第七条修改为:“举办涉外人才招聘洽谈会必须由政府指定的外事服务机构向市人事局申请批准。”
十、《北京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1999年8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5号令发布)
1.第四条修改为:“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地热资源的统一管理。”
2.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十一、《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1999年10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1号令发布)
1.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应当经企业出资主体同意,集体企业还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并作出决议。”
2.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3.删去第十四条中的“经批准”。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等十一项规章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等十一项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在《北京日报》、《北京法制报》上刊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