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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其他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联合发文单位]
  4. [实施日期] 2001-07-01
  5. [成文日期] 2001-06-04
  6. [发文字号] 政府令〔2001〕77号
  7. [废止日期]
  8. [发布日期] 2001-06-04
  9. [有效性]
  10. [文件来源] 政府公报 年 第期(总第期)

关于利用单位内部设施开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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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号

  《关于利用单位内部设施开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已经2001年5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淇

二〇〇一年六月四日

关于利用单位内部设施开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充分利用单位内部设施资源,满足社区成员需求,完善社区功能,推进社区建设,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单位内部设施是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所有或者管理,只为本单位内部成员利用的下列设施资源:

  (一)操场、游泳馆、健身房等体育设施;

  (二)礼堂、图书馆、培训教室、多功能厅等教育、文化、娱乐设施;

  (三)食堂、浴池等生活服务设施;

  (四)医务室、健康咨询等卫生设施和项目;

  (五)其他可满足社区需求的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单位内部设施对所在社区提供服务的,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指导、协调单位利用内部设施开展社区服务。

  市社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全市利用单位内部设施开展社区服务工作的指导、检查和评比。

  各区、县社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民政、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应政策,鼓励、支持、规范单位利用内部设施开展社区服务的工作。

  第六条  利用单位内部设施开展社区服务,坚持政府扶持与社会参与相结合和共驻、共建社区的原则,充分发挥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作用,逐步实现社区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

  第七条  单位利用内部设施开展社区服务,应当坚持公益性原则,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八条  鼓励单位利用本单位设施以培训、讲座等多种形式向社区居民开展普及科学文化知识,提供生活服务咨询等活动。 

  第九条  市和区、县财政应当每年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额的专项资金,用于对利用内部设施开展社区服务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将奖励的情况向社区居民公开。

  第十条  单位利用浴室、游泳场馆等内部设施开展社区服务,需要增加用水的,由单位提出增加用水指标的申请,报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核准,用水价格按原价格标准执行。

  单位利用内部设施开展社区服务相应增加的清扫保洁、垃圾处理和清运等卫生及其他管理费用可以减免。

  第十一条  单位利用内部设施开展社区服务,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与单位就服务的内容、方式、时间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

  签订协议前,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征求社区居民的意见,对重大问题应当经社区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协议签订后,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申领市社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印制的社区服务标志。

  第十二条  单位利用内部设施开展社区服务,应当与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商制订相应的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责任。

  第十三条  单位利用内部设施开展社区服务,应当做到:

  (一)悬挂统一的社区服务标志;

  (二)不得以出租、转租、转让以及其他方式变相开展经营活动;

  (三)收取费用的,收费标准等同于本单位内部职工;

  (四)设施安全和卫生条件等达到基本要求,为社区居民提供安全优质服务。

  第十四条  社区居民应当协助、配合单位做好社区服务工作,爱护服务设施,遵守有关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在利用单位内部设施开展社区服务中,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及时了解社区居民对社区服务的需求;

  (二)与单位签订协议时体现社区居民的意见,保障社区居民的利益;

  (三)为单位开展社区服务提供帮助;

  (四)及时向单位反映社区居民的意见,并协助单位做好整改;

  (五)协调解决社区居民与单位之间的纠纷。

  第十六条  单位在开展社区服务过程中,不履行协议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解除协议,并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收回社区服务标志;对变相开展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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