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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 卫生、体育/卫生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联合发文单位]
  4. [实施日期] 1999-10-01
  5. [成文日期] 1999-09-17
  6. [发文字号] 政府令〔1999〕39号
  7. [废止日期]
  8. [发布日期] 1999-09-17
  9. [有效性]
  10. [文件来源] 政府公报 年 第期(总第期)

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卫生防疫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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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号

  现发布《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卫生防疫管理规定》,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淇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七日

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卫生防疫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及与其共同居住的亲属(以下简称外地来京人员)的卫生防疫管理。

  第三条 外地来京人员卫生防疫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管理与服务、保健服务与自我保健相结合、与外地来京人员的综合管理服务相统一的原则,统筹安排,分级管理,宣传普及卫生防病知识,提高外地来京人员的自我保健意识。

  第四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外地来京人员卫生防疫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保障、房管等有关行政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外地来京人员卫生防疫管理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外地来京人员管理机构应当有卫生防疫人员参加,并履行下列卫生防疫管理职责:

  (一)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对外地来京人员的卫生防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三)开展外地来京人员卫生防疫的健康教育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外地来京人员管理机构做好外地来京人员卫生防疫管理工作。

  第六条 外地来京人员应当自取得《暂住证》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暂住证》到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

  在本市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生活饮用水、家庭服务工作以及在公共场所工作的外地来京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每年进行一次健康复检。

  第七条 外地来京人员的健康检查应当包括下列项目:

  (一)既往传染病史;

  (二)胸部透视;

  (三)有关传染病的视、触、扣、听诊检查;

  (四)大便常规检查;

  (五)肝功能检查;

  (六)市卫生行政部门视疫情决定的其他检查项目。

  第八条 承担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规定要求对外地来京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对非传染病患者、非传染病病原携带者,负责发放和更换《健康凭证》。对传染病患者、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不予发放和更换《健康凭证》,但应当提供健康检查结论。

  《健康凭证》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禁止伪造、涂改或者转让。

  第九条 外地来京人员经健康检查后取得《健康凭证》的,应当按照《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务工、经商手续。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无《健康凭证》的外地来京人员。

  使用外地来京人员30人以上的用工单位,对新使用的外地来京人员,应当于用工之日起15日内向作业地卫生防疫机构提交其卫生防疫情况的书面报告;对使用的原有外地来京人员跨区、县变更作业地的,应当于用工之日起5日内向作业地卫生防疫机构提交其卫生防疫情况的书面报告。

  作业地为跨区、县的,用工单位应当分别向作业地卫生防疫机构提交书面报告。报告内容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范。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对外地来京人员应当落实下列卫生防疫措施:

  (一)有专职或兼职的卫生管理人员;

  (二)开展卫生防疫宣传和健康教育;

  (三)组织本单位外地来京人员健康检查;

  (四)督促本单位外地来京人员对携带的6周岁以下儿童接受预防接种;

  (五)提供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及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

  (六)提供的饮食、餐饮具和集体食堂,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

  (七)供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生活饮用水;

  (八)做好本单位疫情的发现、报告和控制工作,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对疫情进行调查处理;

  (九)落实其他卫生防疫措施。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出租房主为外地来京人员提供的住房,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并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提供安全卫生的生活饮用水;

  (二)提供方便、卫生的厕所及洗浴条件;

  (三)有消除和控制鼠、蚊、蝇、蟑等病媒生物的卫生措施;

  (四)具备通风换气、采光照明等基本的卫生条件;

  (五)保证不低于3平方米的人均使用面积。

  第十三条 携带有6周岁以下儿童的外地来京人员,应当在儿童到达本市的1个月内,携带儿童到居住地的乡、镇卫生院或街道医院进行预防接种。

  乡、镇卫生院和街道医院应当按规定对所在地的6周岁以下外地来京儿童,做好预防接种的建证、建卡、登记管理和免疫接种工作。

  第十四条 出租房主对承租其住房租期满1个月的外地来京人员,应当要求其出示《健康凭证》及其所携带的6周岁以下儿童的预防接种证。对无《健康凭证》或6周岁以下儿童无预防接种证的,应当督促其进行健康检查,办理预防接种证,并及时向居住地的外地来京人员管理机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出租房主发现承租其住房的外地来京人员有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居住地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协助做好疫情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对接诊的传染病病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并给予治疗。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积极做好外地来京人员的各项卫生防疫和医疗保健工作。

  第十六条 外地来京人员发生疫情时,必须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防疫管理。对传染病病人及可能引起传染病传播、扩散的有关人员,必须按规定进行隔离治疗或采取防护措施。

  疫情处理涉及的流行病学调查、疫点处理、应急预防接种、病人隔离治疗等费用,由用工单位承担;无用工单位的,由病人或其监护人承担。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两级外地来京人员卫生防疫管理服务经费列入同级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服务费的预算和分配,专项用于外地来京人员卫生防疫管理及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外地来京人员对健康检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知道之日起七日内,向承担其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检。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指定卫生防疫机构进行复检。经复检,原健康检查结论正确的,其检查费用由申请复检人承担;原健康检查结论不正确的,其检查费用由承担原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对因原健康检查结论不正确应发而未发给《健康凭证》的,由承担原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发给《健康凭证》。

  第十九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传染病传播、扩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无《健康凭证》的外地来京人员的;

  (二)没有按规定报告卫生防疫情况的;

  (三)提供的住房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及卫生要求的;

  (四)拒不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提出的卫生防疫、疫情控制措施的。

  第二十条 出租房主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房屋出租给租期满1个月无《健康凭证》的外地来京人员的;

  (二)发现租住的外地来京人员患有传染病、疑似传染病不按规定报告的;

  (三)拒不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提出的卫生防疫、疫情控制措施的;

  (四)出租房屋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及卫生要求的。

  第二十一条 外地来京人员违反本规定,逾期不进行健康检查或者携带的6周岁以下儿童逾期未进行预防接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伪造、涂改、转让《健康凭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发放、更换《健康凭证》的;

  (二)在健康检查中弄虚作假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预防接种证、卡,进行预防接种的;

  (四)擅自增加健康检查项目的。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属于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管理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 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在《北京日报》、《北京法制报》上刊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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