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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 劳动、人事、监察/其他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联合发文单位]
  4. [实施日期] 1996-05-10
  5. [成文日期] 1996-05-10
  6. [发文字号] 政府令〔1996〕5号
  7. [废止日期] 2015-06-15
  8. [发布日期] 1996-05-10
  9. [有效性]
  10. [文件来源] 政府公报 年 第期(总第期)

北京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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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5号

  《北京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五月十日  


北京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以社会效益为首要目的,为科技、教育、卫生、文化等社会公益事业提供具体服务的实体机构。

  第三条 凡本市所属的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事业单位登记。

  依法应当办理企业法人、社团法人登记的单位,不予办理事业单位登记;已经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办理事业单位登记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市和区、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是本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登记机关做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事业单位登记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

  (二)有规范的名称;

  (三)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明确的组织章程和职责范围;

  (五)有相应的人员、财产和经费。

  第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依法须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事业单位,办理登记时应当提交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无行业主管部门的,应当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证明。

  第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对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发给《北京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北京市事业单位登记证》。

  凡未依法办理事业单位登记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的名义开展活动。

  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应当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未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条 《北京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北京市事业单位登记证》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印制。

  禁止伪造、出租、转借《北京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北京市事业单位登记证》。

  第九条 事业单位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在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同意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事业单位法人应当在登记机关规定的时间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年度检验。

  第十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交回其《北京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北京市事业单位登记证》和印章:

  (一)因终止活动而申请注销的;

  (二)被登记机关依法责令解散的;

  (三)被行业主管部门吊销从业资格的。

  第十一条 经登记机关核准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和被依法注销或者变更的事业单位,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解散,并提请行业主管部门吊销其从业资格:

  (一)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和年度检验的;

  (三)伪造、出租、转借《北京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北京市事业单位登记证》的;

  (四)违反设立宗旨或者社会公益目的从事其他活动的。

  对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行为的,由登记机关责令解散,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吊销其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办理登记应当交纳登记费用。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三个月内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在《北京日报》、《北京法制报》上刊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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