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北京市教师申诉办法》已经1996年1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九日
北京市教师申诉办法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对下列情况提出的申诉:
(一)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规定的教师合法权益的;
(二)不服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的;
(三)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侵犯《教师法》规定的教师合法权益的。
第三条 教师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提出的申诉,由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办法》第四条的职责划分受理;教师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三)项情形提出的申诉,由有关行政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行政部门受理。
教师对行政部门侵犯《教师法》规定的合法权益的,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条 教师提出申诉,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受理申诉机关交送申诉书。申诉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诉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申诉人的基本情况;
(三)申诉请求;
(四)申诉理由;
(五)其他有关情况。
第五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确定相应机构和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受理教师申诉工作。
受理申诉的机关对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申诉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及时通知申诉人。
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的次日起30日内对申诉作出处理决定,受理申诉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机关也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包括:
(一)维持原处理结果;
(二)变更原处理结果;
(三)撤销原处理结果。
教师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原受理申诉机关隶属的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的主办人员对教师提出的申诉不得拖延推诿。对故意拖延推诿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在《北京日报》、《北京法制报》上刊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