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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市规划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联合发文单位]
  4. [实施日期] 1993-08-15
  5. [成文日期] 1993-08-14
  6. [发文字号] 政府令〔​1993〕10号
  7. [废止日期]
  8. [发布日期] 1993-08-14
  9. [有效性]
  10. [文件来源] 政府公报 年 第期(总第期)

北京市旅游客运汽车运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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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现发布《北京市旅游客运汽车运营管理办法》,自1993年8月15日起施行。

1993年8月14日 


北京市旅游客运汽车运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客运正常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客运经营者,包括利用大、中型客车、旅行车等汽车,从事旅游客运经营的一切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旅游客运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局是本市旅游客运汽车业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和检查本办法的实施。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旅游、公安、公安交通等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旅游客运汽车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旅游客运专用车辆;

  (二)有合格的驾驶人员和服务人员;

  (三)有健全的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

  (四)有固定的经营地点和相应的车辆停放场地。

  第五条  旅游客运汽车驾驶员、服务员从业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驾驶员取得准驾车种驾驶证三年以上,并已连续三年从事大、中型客车或旅行车驾驶工作;

  (三)服务员具备应有的旅游客运汽车服务专业知识;

  (四)驾驶员、服务员经旅游客运汽车管理机关考试合格,并取得合格证书;

  (五)遵纪守法。

  第六条  从事旅游客运经营,必须按下列规定申请审批:

  (一)单位持上级主管机关的证明,个人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市旅游客运汽车管理机关申请,经审查具备经营条件的,发给批准书;

  (二)持批准书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报发车地点、行车路线等事项,经审查同意的,发给通行证;

  (三)持上述批准书和通行证,向所在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

  (四)按规定办理车辆检验、取得合格证,并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游客意外伤害保险;

  (五)持营业执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和车辆检验合格证,向市旅游客运汽车管理机关领取“旅游准运证”,旅游景点不在本市的,持上述证明向市公路运输管理机关领取“旅游准运证”。

  第七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的车辆、人员、发车地点、旅游景点、行车路线等登记事项变更时,应当分别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增加或减少运营车辆、停业或歇业的,应当报经旅游客运汽车管理机关批准。

  第八条  旅游客运车辆除应符合国家和本市关于机动车辆的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车身规定的部位装饰经市旅游客运汽车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者名称或识别标志;

  (二)在前风挡玻璃右侧上方张贴“旅游准运证”;

  (三)在车内明显部位张贴旅游客运说明,旅游客运说明应包括以下内容:发车时间、旅游景点名称、行车路线、车票价格、各旅游景点停留时间及其门票价格、监督电话等;

  (四)车容整洁。

  第九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税务、计量、公安交通等有关规定,每月按旅游客运汽车管理机关的规定报送运营报表;

  (二)在批准的地点售票和发车,不得流动揽客,不得随意变动售票、发车地点;

  (三)执行物价部门统一规定的票价,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式样的票据;

  (四)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旅游景点运营,因故变更停车、发车地点、时间、旅游景点、行车路线的,允许游客退票;

  (五)按照批准的路线运营;旅游高峰期间,按照规定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旅游景点通行证;

  (六)驾驶、服务人员必须佩戴旅游客运服务证;服务人员负责售车票,向游客说明日程安排及提供相应的服务;

  (七)执行旅游客运汽车管理机关协调运营业务的各项措施;及时调度车辆,保证完成外事、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

  (八)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对于服务质量差或有其他不良行为的驾驶员、服务员要坚决调离。放任不管,造成服务事故的,要追究旅游客运经营者的责任。

  第十条  禁止旅游客运经营者下列行为:

  (一)为游客代买旅游景点门票或各种参观券;

  (二)擅自将旅游客运业务转让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

  (三)雇用被旅游客运汽车管理机关取消资格的驾驶员、服务员从事旅游客运业务;

  (四)违反游客意愿或强行将游客载至旅游景点、旅馆、饭店、商店等处参观、住宿、购物、用餐等;

  (五)利用工作之便或以介绍业务为名,索取、收受“回扣”或“好处费”。

  第十一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等方面成绩显著的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驾驶员和服务员,由旅游客运汽车管理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旅游客运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暂扣车辆,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超过15日不交付罚款的,将车辆公开拍卖抵交罚款。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发现无照经营旅游客运业务的,可暂扣其车辆,并在5日内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为旅游客运车辆招揽乘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旅游客运汽车驾驶员、服务员多收费、乱收费,或不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式样票据的,分别由物价、税务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旅游客运汽车管理机关发现上述行为的,在3日内移送物价、税务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客运汽车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旅游客运车辆不按规定装饰名称或识别标志,不在规定部位张贴“旅游准运证”、“旅游通行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二)旅游客运汽车内不张贴旅游客运说明,驾驶员、服务员不佩戴旅游客运服务证件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三)从业人员或雇用的人员流动揽客,不按照批准的地点发车或随意改变行车路线、旅游日程和旅游景点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并暂扣驾驶员、服务员的旅游客运服务证件和违章车辆的旅游准运证一个月至三个月;

  (四)为游客代买旅游景点门票或各种参观券,旅游途中丢甩游客或有其他侵犯游客合法权益行为的,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并暂扣驾驶员、服务员的旅游客运服务证件和违章车辆的旅游准运证六个月,情节严重或驾驶员、服务员有敲诈、威胁、殴打游客等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吊销驾驶员、服务员的旅游客运服务证件;

  (五)利用工作之便或以介绍业务为名,索取、收受“回扣”、“好处费”的,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并暂扣驾驶员、服务员的旅游客运服务证件和违章车辆的旅游准运证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驾驶员、服务员的旅游客运服务证件;

  (六)擅自增加、减少或变相增加、减少运营车辆的,按每一辆车2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并限期改正;

  (七)将旅游客运经营业务转让外单位或个人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八)雇用被旅游客运汽车管理机关吊销旅游客运服务证件的驾驶员、服务员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九)不执行旅游客运汽车管理机关协调运营业务的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经营管理不善,其从业人员多次发生违法违章行为或发生严重服务质量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停业整顿的时间为3天至30天。经处罚仍无改进的,由旅游客运汽车管理机关注销其旅游客运批准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停业整顿或暂扣车辆旅游准运证期间,继续运营的,按无照经营处理。

  第十七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有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经多次处罚仍不改正,或欺行霸市、垄断经营以及有欺骗、敲诈、威胁、殴打乘客等行为,严重扰乱旅游客运经营秩序、影响恶劣的,吊销其运营和旅游客运服务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暂扣其车辆3个月至6个月,直至依法没收其车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适用于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旅游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被吊销旅游客运服务证件的驾驶员、服务员,不得再从事旅游客运业务。

  第十八条  旅游客运汽车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旅游客运汽车管理机关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3年8月15日起施行。1987年4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旅游客运汽车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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