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2号
现发布《北京市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1日
北京市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影发行放映活动是指发行、放映70毫米、35毫米、16毫米影片和球幕、环幕、水幕等形式的营业性发行、放映活动。
第三条 市文化局是本市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活动的主管机关;区、县文化文物局负责本辖区内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负责人应具有一定的政治、业务素质,上岗前,经文化行政主管机关培训合格。
二、有相应的合格专业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
三、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符合国家产品质量规定的设备。
四、放映场所符合国家安全、消防的有关规定。
五、有合法的供片渠道。
六、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活动,必须持有关材料报市文化局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持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从事营业性电影放映活动的,还须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领安全合格证。
市文化局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给予批准或不予批准的答复。
第六条 经营单位变更登记事项,必须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领取许可证之日起满半年不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为歇业,由原发证机关收回经营许可证。
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经营单位每年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报核验或者换领新证后,方可继续营业。未经核验或者换领新证继续经营的,视为无证经营。
经营许可证不得涂改、转借、出租。
第七条 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发行、放映国家明令禁止和未经有关电影审查机构审查通过的影片;不得发行、放映非正常渠道提供的影片。
二、不得发行、放映违反《条例》第十条规定内容的影片。
三、不得使用未取得电影放映资格证的人员上机操作。
四、按照批准的经营项目和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五、对国家禁止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观看的影片,应当谢绝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入场。
六、接受文化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依法缴纳税费。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文化行政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1至2倍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六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四、违反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发行、放映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暂扣或没收影片拷贝,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五、违反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发行、放映活动或者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暂扣或者没收影片拷贝,处以非法所得3至10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六、违反第七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七、违反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发行、放映活动,没收非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1至2倍罚款。
八、违反第七条第六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停业整顿。
违反本办法属治安、工商等管理方面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文化行政机关给予吊销经营许可证处罚后,应当立即通知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收回安全合格证、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注销经营项目。
因违反本办法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从经营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办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该单位负责人不得再从业于电影发行、放映工作。
第十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从事电影发行、放映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本办法实施后二个月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