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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市规划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联合发文单位]
  4. [实施日期] 1995-10-15
  5. [成文日期] 1995-08-23
  6. [发文字号] 政府令〔1995〕25号
  7. [废止日期]
  8. [发布日期] 1995-08-23
  9. [有效性]
  10. [文件来源] 政府公报 年 第期(总第期)

北京市小公共汽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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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5号

  《北京市小公共汽车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6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10月15日起施行。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北京市小公共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小公共汽车的管理,维护小公共汽车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保障小公共汽车正常营运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小公共汽车的营运和管理。

  第三条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小公共汽车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北京市公共交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公交办)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物价、税务、公安、公安交通等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小公共汽车的营运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对小公共汽车实行定线路、定票价的营运方式;采用固定站点上、下车和不固定站点上、下车相结合的服务方式。

  第五条  本市小公共汽车发展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由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统一制定。

  小公共汽车的停、发车站点和营运线路,由市公交办会同规划、公安交通等管理机关统一确定。

  第六条  小公共汽车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检验合格的车辆;

  (二)有合格的驾驶人员和服务人员;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符合规定的车辆停放场地;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七条  小公共汽车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车辆顶部安装统一制式标明“小公共汽车”字样的顶灯;

  (二)在车辆前风挡玻璃右下方设置行车线路牌;前风挡玻璃处设置《线路准运证》;

  (三)在车身左右两侧标明经营单位名称、车辆编号和定员,车身右侧安装标明途经站名称的标牌;

  (四)在车内明显位置张贴里程价目表、监督卡、服务公约、乘客须知等;

  (五)车辆不准使用扩音器,车窗玻璃不得贴膜、挂帘;

  (六)车容整洁卫生。

  第八条  小公共汽车驾驶员、服务员应当具备下列从业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驾驶员取得驾驶证二年以上,并已连续二年从事汽车驾驶工作;

  (三)经市公交办统一考试合格;

  (四)遵纪守法,被吊销《准驾小公共汽车证》和《服务证》的、解除劳动教养的、刑满释放的,须期满5年以上。

  第九条  申请从事小公共汽车经营的,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持上级主管机关证明向市公交办提出申请,并填写《小公共汽车经营申请表》。申请采用书面形式,应写明企业名称、车辆、停车场地、资金、管理人员、驾驶员、服务员及管理制度等情况;

  市公交办应在接到申请后60天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经审查批准的,发给批准书;

  (二)申请者持批准书到所在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三)按规定办理车辆检验,取得合格证,并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

  (四)申请者持上述证照或者文件向市公交办领取《线路准运证》、《准驾小公共汽车证》和《服务证》。

  第十条  小公共汽车经营者的停车场地、管理人员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市公交办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小公共汽车经营者歇业的,须报市公交办批准并缴销营运证件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变更名称的,须向市公交办备案。

  第十一条  小公共汽车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接受市公交办、工商行政、物价、税务、公安、公安交通等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二)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三)保持营运车辆性能完好和车内各种设施齐全有效;

  (四)按照规定的服务方式营运,不得擅自变更服务方式或者减少营运时间,不得擅自增加、减少营运车辆,不得擅自停止营运;

  (五)不得擅自转包、转租营运车辆,不得转让、出卖小公共汽车营运证件;

  (六)执行物价管理机关制定的收费标准和办法,使用由税务机关监制、市公交办统一印制的客票,不得伪造、倒卖、转借统一客票或者使用其他客票;

  (七)执行小公共汽车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协调营运的各项措施;

  (八)按规定报送营运报表和参加年度审验;

  (九)建立健全投诉受理制度,配备专门人员负责投诉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小公共汽车经营者应当向市公交办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的具体标准,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制定。

  第十三条  小公共汽车驾驶员、服务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员携带《准驾小公共汽车证》、服务员佩戴《服务证》上岗;

  (二)在批准的线路上营运,在核准的站点停、发车,并按照车辆的定员标准载客;

  (三)不准以任何方式向乘客多收费、乱收费;

  (四)文明服务、礼貌待客,不得欺行霸市、强拉乘客或者中途甩客;

  (五)接受市公交办等有关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乘客乘坐小公共汽车应当遵守乘车规定,爱护车内设施,维护车内卫生,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碍安全的物品乘车。

  第十五条  乘客对小公共汽车经营者、驾驶员、服务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市公交办投诉。乘客投诉应当自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15日内提出,投诉时应提供侵权者的姓名和单位的名称、车辆牌号、小公共汽车统一客票或者其他明显特征。

  市公交办接到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小公共汽车经营的,或者在停业整顿、暂扣、吊销《线路准运证》期间继续从事小公共汽车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暂扣车辆,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

  公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市公交办发现无照经营小公共汽车业务的,暂扣其车辆,并在5日内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小公共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交办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小公共汽车车辆不按规定安装顶灯、标明规定名称、识别标志,或者违反规定使用扩音器、在车窗玻璃上贴膜挂帘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二)小公共汽车内不张贴里程价目表、监督卡、服务公约、乘客须知或者车容不整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

  (三)擅自增加、减少或者变相增加、减少营运车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一辆车2000元处以罚款;

  (四)擅自变更服务方式或者减少营运时间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擅自停止营运的,责令立即恢复营运,并从擅自停运之日起计算,按每日每辆车处以300元罚款;

  (五)不执行小公共汽车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协调营运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7天,并处以2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六)转让、出卖《线路准运证》、《准驾小公共汽车证》、《服务证》的,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7天,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未经批准将营运车辆转包、转租的,责令停业整顿2天至5天,并处以3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七)不按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参加年度审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罚款,逾期仍不办理的,责令其停止营运,吊销其《线路准运证》;

  (八)不按规定向市公交办报送营运报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罚款;

  (九)雇用被暂扣、吊销《准驾小公共汽车证》、《服务证》的驾驶员、服务员的,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7天,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十)不按规定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或者对乘客的投诉不及时调查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驾驶员、服务员有本条第(四)、第(六)项所列行为的,可暂扣驾驶员、服务员的《准驾小公共汽车证》、《服务证》和违章车辆的《线路准运证》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在驾驶员、服务员的《准驾小公共汽车证》、《服务证》上作违章记录。

  第十八条  小公共汽车经营者故意拖欠或者不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的,由市公交办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吊销其《线路准运证》。

  第十九条  小公共汽车驾驶员、服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交办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驾驶员不携带《准驾小公共汽车证》、服务员不佩戴《服务证》上岗的,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二)不在批准的站点发车、随意改变行车路线或者超员载客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三)欺行霸市、强拉乘客或者中途甩客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拒不接受市公交办等有关管理机关监督检查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对具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市公交办可并处暂扣驾驶员、服务员《准驾小公共汽车证》、《服务证》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在其《准驾小公共汽车证》、《服务证》上作违章记录。

  第二十条  小公共汽车驾驶员、服务员多收费、乱收费、不使用统一客票或者倒卖、转借客票的,分别由物价、税务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市公交办在检查、管理中发现小公共汽车驾驶员、服务员有上述行为的,责令其将所收费中属于多收费、乱收费的部分退还给乘客,暂扣违章驾驶员、服务员的《准驾小公共汽车证》、《服务证》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在其《准驾小公共汽车证》、《服务证》上作违章记录。

  第二十一条  小公共汽车驾驶员、服务员一年内违章记录累计达到二次或者暂扣《准驾小公共汽车证》、《服务证》的时间累计达到三个月的,由市公交办对其进行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岗。

  小公共汽车驾驶员、服务员一年内违章记录累计达到四次或者暂扣《准驾小公共汽车证》、《服务证》的时间累计达到六个月的,由市公交办吊销其《准驾小公共汽车证》、《服务证》。

  第二十二条  小公共汽车驾驶员、服务员在被暂扣《准驾小公共汽车证》、《服务证》期间,继续从事小公共汽车驾驶和服务的,由市公交办对其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小公共汽车驾驶员、服务员发生严重服务质量事故,或者利用小公共汽车进行犯罪活动以及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方便的,由市公交办吊销其《准驾小公共汽车证》、《服务证》。

  第二十四条  小公共汽车经营者因经营管理不善,其从业人员违反规定多收费、乱收费、不使用统一客票或者在客票上弄虚作假、不在规定的线路上营运等违章现象严重,服务质量低劣的,由市公交办责令其停业整顿7天至30天,并对其主管负责人处以200元罚款。经停业整顿仍无改进的,由市公交办吊销其经营小公共汽车的批准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市公交办的工作人员应当加强对小公共汽车营运秩序的管理,维护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市公交办或者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5日起施行。

  (在《北京日报》、《北京法制报》上刊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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