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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市规划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联合发文单位]
  4. [实施日期] 1995-03-01
  5. [成文日期] 1994-12-30
  6. [发文字号] 政府令〔1994〕31号
  7. [废止日期] 1997-12-01
  8. [发布日期] 1994-12-30
  9. [有效性]
  10. [文件来源] 政府公报 年 第期(总第期)

北京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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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31号

  现发布《北京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定》,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北京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的发展,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道路货物运输、货物搬运装卸、货物运输服务(以下简称货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交通局是本市货运行业的主管机关。市交通局所属的城、近郊区交通运输管理机构以及远郊区、县交通局(以下统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货运行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税务、财政、公安、公安交通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本市的货运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货运经营,应当具备下列开业技术条件:

  (一)符合货运市场的规划布局。

  (二)有经培训合格的专业管理、技术人员。

  (三)运营车辆、装卸设备、服务设施等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安全技术条件。

  (四)从事特种货物运输的,还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和技术标准。

  第五条  从事货运经营,必须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核同意,领取开业技术合格证件,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货运经营者运营车辆必须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注册登记,货运经营者领取车辆运输证件后,方可运营。

  外省市货运车辆在本市从事营业性运输3个月以上的,必须事先到本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登记。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接到领取技术合格证件、车辆运输证件或者外省市车辆备案登记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决定。

  第六条  货运经营者停业或者歇业时,应当在停业或者歇业后10日内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七条  设立道路货运枢纽站、营业站、运输站、中转站等,其设立地址、等级标准和服务功能必须符合货运行业规划,并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八条  货运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并接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一)按照运输合同,安全、及时、方便地运输货物。

  (二)根据拥有的营业性运输工具、装卸设备、服务设施和技术条件受理运输业务。

  (三)特种货物运输,必须符合特种货物运输条件和有关运输规定。

  (四)零担货物运输必须按照公布的班期,定线、定点运输,并在汽车上装置线路牌。其线路、站点由市交通局核准。

  (五)承运、搬运、装卸货物和进行运输服务作业,必须遵守《汽车货物运输规则》和操作规程的各项规定,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标准和有关技术管理规范。

  (六)区、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备、重点工程等的物资运输,以及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物资运输,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统一组织、调度,货物运输经营者必须保证完成。

  (七)随车携带车辆运输证件等有关单证和票据。

  (八)不得伪造、涂改、倒卖、转借统一印制的各种道路货物运输证件或者票据。

  (九)遵守国家和本市禁运、限运、检疫和控制进出境货物的管理规定。

  (十)执行本市统一规定的货物运价、搬运装卸费率、里程计算标准和运输服务收费标准,并使用专用票据结算运杂费用。

  (十一)严格执行《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保持运输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十二)按期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接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运输车辆、设备设施的技术状况以及服务质量等进行年度审验。

  第九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交纳运输管理费。运输管理费按营业收入的1%征收;营业额难以计算的,可核定年度的营业收入,按月定额征收。

  运输管理费应当按国家规定实行财政监督管理,收费收入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在货运经营者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货运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从事货运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以承运人的身份对货主承担民事责任,在发生货物运输质量事故需要赔偿时,向货主先行赔偿。向货主履行赔偿责任后,货运服务的经营者有权向实际承运货物的货运经营者追偿。

  第十二条  对货运过程中发生的运输质量事故,当事人可以向当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请调解处理。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调解。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维护货运市场秩序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货运经营者,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无货运证件从事货运经营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或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1至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非法运营的运输车辆、装卸设备和服务设施。没收运输车辆、装卸设备或服务设施的处罚,由市交通局批准。

  第十五条  货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收入、中止车辆运输、停业整顿、吊销营运证件等处罚。吊销营运证件的处罚由市交通局批准,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零担货运不公布运输班期,不定点、定线运输,或者不标示线路牌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二)运输车辆、装卸设备、服务设施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条件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特种货物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禁运、限运、凭证运输有关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责任制度不健全,发生服务质量事故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拒不交纳或者偷漏运输管理费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七)不接受年度审验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不使用专用票据结算运杂费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使用专用票据核销运杂费用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九)伪造、涂改、倒卖、转借各种道路货物运输证件或者票据,处4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不按规定完成抢险、救灾、战备、重点工程等的物资运输任务,或者不服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统一组织、调度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货运经营者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财政、公安、公安交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财政、公安、公安交通等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其上一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管理、稽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取消其管理、稽查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1985年11月1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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