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务公开 > 政策公开 > 政府文件 > 2016年以后政府文件 > 市政府令
  1.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其他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联合发文单位]
  4. [实施日期] 1994-09-05
  5. [成文日期] 1994-09-05
  6. [发文字号] 政府令〔1994〕20号
  7. [废止日期]
  8. [发布日期] 1994-09-05
  9. [有效性]
  10. [文件来源] 政府公报 年 第期(总第期)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关于加强新建改建居住区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等五项规章部分条款进行修改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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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0号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关于加强新建改建居住区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等五项规章部分条款进行修改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5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关于加强新建改建居住区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等五项规章部分条款进行修改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关于加强新建改建居住区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关于维护楼房阳台整洁的规定》、《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和《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的暂行规定》等五项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将《关于加强新建改建居住区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关于维护楼房阳台整洁的规定》、《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和《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等四项规章中的“《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均改为“《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二、《关于加强新建改建居住区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1、第四条第(三)项修改为:

  “对公共厕所管理不善,未经常保洁的,按本市公共厕所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2、第四条第(五)项修改为:

  “工程竣工后,不按规定及时清理场地的,对施工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施工现场负责人处50元罚款,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一天,对施工单位处100元罚款。”

  三、《关于维护楼房阳台整洁的规定》

  第一条修改为:

  “凡在市人民政府规定范围内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必须按原建筑规格保持完好、整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四、《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

  1、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

  “凡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的建制镇、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的公厕(包括单位内部的公厕,下同)的建设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2、第六条修改为:

  “公厕不得随意拆除或停用。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拆除的,须报经区、县环境卫生管理机关同意,易地新建或者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后,再予拆除。”

  3、第十条增加一款:

  “公共厕所实行有偿服务的,应当经过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批准,并取得收费许可证。”

  4、第十二条第十项修改为:

  “在公厕内乱倒污水污物或乱涂抹、乱刻画的,处5元罚款。”

  5、第十二条增加第十二项:

  “未取得公厕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责令立即停止收费,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

  1、第二条修改为:

  “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的建制镇、开发区、风景名胜区内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按本规定管理。”

  2、第三条第二项修改为:

  “城区、郊区建制镇城市道路的一般支路、街巷、胡同,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保洁员负责。”

  3、第三条第三项修改为:

  “公园、风景游览区、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飞机场、火车站、公共电汽车(包括长途客运汽车)首末站、地下铁道的车站、停车场、收费存车处、集贸市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和公路、铁路沿线、河湖水面以及单位内部,由各主管单位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4、第三条第五项修改为: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按照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划定的卫生责任区承担清扫保洁责任,并应当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5、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

  “不按规定及时清运施工作业弃土弃料、污泥、树枝等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运干净,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运干净的,每逾期一天,按废弃物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5元罚款。”

  6、第七条第五项修改为: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运输流体、散体物品沿途遗撒或者泄漏的,按被污染的道路面积,每平方米处2元罚款,并责令责任单位清扫干净。”

  7、删去第四条第六项和第七条第六项。

  六、《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的暂行规定》

  删去第五项中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五条中的第(六)、(七)、(九)、(十)项分别作为该条的第(一)、(二)、(三)、(四)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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