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现发布《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管理规定》,自1995年7月15日起施行。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三日
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的管理,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首都社会秩序,根据《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出租人)和租赁本市房屋的外地来京人员(以下简称承租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机关。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及其基层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未设立基层管理机构的农村地区,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的外来人口专门管理机构,对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本市对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实行《房屋租赁许可证》制度。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必须取得房地产管理机关核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未取得《房屋租赁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
第五条 房地产管理机关应当对出租房屋的总量进行控制,使居住在出租房屋内的外地来京人员数量不超过当地常住人口数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下列房屋不得出租:
(一)危险房屋或者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房屋;
(二)产权有争议的房屋;
(三)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共有房屋;
(四)违章搭建的房屋;
(五)本市居民承租的公有房屋;
(六)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房屋。
第七条 出租人应当持以下证件和证明材料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机关的基层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房屋出租申请书;
(二)房屋产权证明或者批准建房的合法文件和证明材料;
(三)出租人是个人的,应当提交房主的居民身份证;出租人是单位的,应当提交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单位不是法人的应当提交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出租房屋的证明;
(四)出租共有房屋的,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书或者委托书;
(五)委托他人出租房屋,应当提交房屋所有人的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六)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和证明材料。
第八条 基层管理机构收到房屋出租申请后,应当对申请出租的房屋进行现场勘察,核定申请出租房屋的面积、用途和准租人数。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基层管理机构报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审批。
申请出租房屋,作为居住用的,应当具备必要的生活设施条件,人均使用面积不得少于3平方米;作为生产、经营用的,水、电供应应当有保证,并不得干扰周围居民正常生活。
第九条 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对有关文件证明材料齐全、符合出租房屋条件,并且房屋所在地区外来人员人数未超过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控制规模的,予以核发《房屋租赁许可证》。
《房屋租赁许可证》应当标明许可出租房屋的间数、面积、使用性质和核准居住的人数。
第十条 《房屋租赁许可证》应当悬挂在出租房屋内的明显处。
《房屋租赁许可证》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统一印制,不得伪造、涂改、转让、转借。出租人需要变更《房屋租赁许可证》核准项目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房屋租赁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双方应当订立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并向房屋所在房地产管理机关备案。房屋租赁合同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统一印制,内容包括租赁双方姓名、租赁房屋的座落地点、位置、面积、用途、租金、租赁期限、修缮责任、违约责任、纠纷仲裁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时,出租人按年租金的2%交纳手续费;租期不到一年的,按实际收取租金的2%交纳手续费。
第十二条 承租人承租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凭经房地产管理机关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未取得营业执照的,出租人不得允许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出租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未领取《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的,不得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
(二)分别与所在地公安机关和计划生育主管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和计划生育责任书,按照责任书的规定,承担治安和计划生育责任;
(三)带领或者督促承租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育龄妇女还必须同时办理本市《婚育证》,对逾期未办理《暂住证》、《婚育证》的外地来京人员,不得向其出租房屋;
(四)严格按《房屋租赁许可证》核定的准租人数、用途出租房屋;
(五)定期对出租房屋进行检查和维修,保障出租房屋的使用安全;
(六)依法纳税。
第十四条 承租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损坏、私自拆改承租的房屋;
(二)不得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
(三)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违反治安、经商、计划生育等管理的活动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无《房屋租赁许可证》擅自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的,责令其解除非法租赁关系,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月租金5倍以下罚款;出租的房屋是个人承租的公有房屋的,提请产权人限期收回;产权人逾期不收回的,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予以没收;出租的房屋是违章建筑的,提请规划管理部门处理。
(二)对不按规定悬挂《房屋租赁许可证》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对不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的年检、变更以及房屋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的,或者伪造、涂改、转让、转借《房屋租赁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房屋租赁许可证》。
(四)对将房屋出租给无本市营业执照的外地来京人员从事生产、经营的,处月租金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房屋租赁许可证》。
(五)对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的,责令其解除非法租赁关系,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月租金5倍以下罚款。
(六)出租单位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对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月工资2倍以下罚款。
因违反规定被公安机关吊销《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的,房地产管理机关也应当同时吊销其《房屋租赁许可证》。
凡受到吊销《房屋租赁许可证》处罚的,三年内不得再申请出租房屋。
第十六条 对本市单位或者个人将承租的房屋交由外地来京人员使用或者居住的,参照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5日起施行,1987年8月13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关于加强暂住人员租赁私有房屋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在《北京日报》、《北京法制报》上刊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