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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 卫生、体育/卫生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联合发文单位]
  4. [实施日期] 1997-12-31
  5. [成文日期]
  6. [发文字号] 政府令〔1997〕12号
  7. [废止日期]
  8. [发布日期] 1997-12-31
  9. [有效性]
  10. [文件来源] 政府公报 年 第期(总第期)

北京市违反公民义务献血法规、规章处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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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公民义务献血法规、规章的实施,根据《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违反本市公民义务献血法规、规章(以下简称法规)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市、区、县卫生局按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卫生局没收非法所得,并按等量输血费金额的3至10倍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采血、供血或出售全血、成份血的;

  二、超过规定的供血范围供血的;

  三、未经批准自找血源采血、购血的,或者违反规定向个体献血者多次采血的。

  第四条 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给予警告,并按被采血量等量输血费金额的5至10倍处以罚款。

  第五条 采血单位不按规定的标准、规范等进行血液检测,造成血液质量不合格的,或向医疗单位供应质量不合格的血液,按其等量输血费金额的3至5倍处以罚款;并限期改进,逾期不改进的,由市卫生局吊销其《采血许可证》。

  第六条 为他人逃避献血义务提供条件或者在献血工作中弄虚作假的,按每发现一人次200毫升输血费金额1至10倍处以罚款。

  第七条 用血医院不执行用血验证制度或不按规定证件供血的,每发现一人,按用血量等量输血费金额的3至5倍处以罚款。

  第八条 伪造、涂改、转让献血有关证件的,按每发现一人次处以200毫升输血金额5到10倍的罚款。

  第九条 以个体献血者采血量顶替公民义务献血采血量的,按所顶替血量等量输血费金额的5至10倍处以罚款。

  第十条 有下对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卫生局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等资料的;

  二、个体献血者不到指定单位献血的。

  第十一条 以牟利为目的组织他人卖血的,由市或区、县卫生局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按200毫升输血费金额的20至30倍处以罚款。

  第十二条 拒绝、阻碍献血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卫生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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