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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 民政、扶贫、救灾/其他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联合发文单位]
  4. [实施日期] 1993-10-01
  5. [成文日期] 1993-09-23
  6. [发文字号] 政府令〔1993〕15号
  7. [废止日期]
  8. [发布日期] 1993-09-23
  9. [有效性]
  10. [文件来源] 政府公报 年 第期(总第期)

北京市征兵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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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现发布《北京市征兵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规定》,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3日


北京市征兵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征兵工作任务的完成,根据《北京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每年下达给本市的征兵任务,由市人民政府、北京卫戍区下达给区、县人民政府。

  区、县人民政府将市人民政府、北京卫戍区下达的征兵任务逐级下达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行政首长全面负责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征兵工作。

  第四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征兵工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建立本单位的征兵工作制度,对实施征兵责任制成绩突出的人员给予奖励,对违反征兵责任制规定的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五条  单位应当按照区、县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完成下列工作:

  (一)如实申报本单位适龄男性公民人数;

  (二)设立兵役登记站,组织本单位的适龄男性公民参加兵役登记;

  (三)组织本单位应征公民按时到体检站进行体格检查;

  (四)对体检合格的本单位的应征公民进行政治审查;

  (五)对征集服役的本单位职工,按照国家和北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优抚。

  第六条  对实施征兵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单位,由上级人民政府、上级兵役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对没有完成征兵任务的区、县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对区、县人民政府的行政首长给予行政处分;对没有完成征兵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区、县人民政府给予批评,并对行政首长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没有完成征兵任务的,每少一个名额处以6000元罚款;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并处以200元罚款;

  (二)不如实申报本单位适龄男性公民人数、对职工参加兵役登记和征集设置障碍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法定代表人、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并处以200元的罚款。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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