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5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郊区城镇和农村建设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1991年第3次常务会议批准,现予发布,自1991年3月10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郊区城镇和农村建设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
为加强本市城乡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各项建设按照统一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作如下规定:
一、全市行政区域16800平方公里范围,都是“城市规划区”的范围。“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一切城市和农村各项建设工程、建设用地都必须执行统一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划管理。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市的乡镇机关、乡镇村企事业单位、新集镇、新农村和农民住宅等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必须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建设。
三、城乡建设规划管理工作,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和市、区(县)两级分工负责的原则。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是本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区、县规划管理局在市城市规划局业务领导下依法管理本区、县的城乡建设规划管理工作。
(一)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行政区域内和其他区县县城、建制镇行政区域内,以及工矿区、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等特定地区规划范围内的农村建设和城市建设的选址定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法定的分工,分别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和区、县规划管理局实施统一管理。
(二)上述第(一)项地区以外地区的城市建设,按市、区(县)分工管理,乡镇村企事业单位、新农村建设,按批准的规划方案由所在区县的规划管理局实施规划管理,但重要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必须征得市规划管理局同意。
(三)各区、县旧农村农民新建住宅,由所在区(县)规划管理局负责审批。
市、区(县)规划管理局规划管理工作的具体分工由市规划管理局规定。
四、各区(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县域规划、乡域规划、城镇规划编制工作的领导。农村的规划方案(包括乡镇村、农民住宅、乡镇机关和乡镇村企事业),由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各项规划方案的审批,按《城市规划法》规定的权限进行。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所属农村建设管理机构依据审定的规划方案组织农村建设和管理。
五、未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一切建设活动,均属违法行为,统由规划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六、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要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切实加强对郊区城镇和农村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对执法不严、越权审批造成不良后果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七、本规定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八、本规定自1991年3月10日起施行。
(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18〕277号对本规定有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