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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 经济、交通/邮政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联合发文单位]
  4. [实施日期] 1993-01-01
  5. [成文日期] 1992-12-06
  6. [发文字号] 政府令〔1992〕21号
  7. [废止日期]
  8. [发布日期] 1992-12-06
  9. [有效性]
  10. [文件来源] 政府公报 年 第期(总第期)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居民楼邮政工作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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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居民楼邮政工作的若干规定》,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6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居民楼邮政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市居民楼住户正常接收邮件,保护邮政用户的合法权益,为邮政企业创造邮递服务条件,根根《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邮政企业向本市城区、近郊区、远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建制镇及工矿区的居民楼住户投递邮件工作,均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市邮政管理局主管居民楼邮政工作。区、县邮政(电)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楼邮政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公安交通、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在邮政信报箱、间(群)的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居民楼号和门牌号的确定及邮件投递的道路通行等方面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居民楼邮件投递工作的顺利进行。

  新建居民楼(含危旧房改造新建楼房,下同),须按本市有关规定安装信报箱或设置信报箱、间(群)或设立收发室。已建成的楼房未按规定安装或设置信报箱、间(群)或收发室的,须按有关规定补设。

  第四条  居民楼应具备下列接收邮件的条件:

  一、楼内安装与住户房号相适应的信报箱,或者在楼房集中处设置信报箱、间(群)或设立收发室。

  二、有经公安部门、市地名管理部门核定的地名、楼号、门牌号,并装有明显的楼号、门牌号标志。

  三、具备邮政车辆和邮政工作人员投递邮件的道路通行条件。

  第五条  居民楼接收邮件,应由楼房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持本单位介绍信和地址证明到所在地邮政支局进行登记。邮政支局应在15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答复。符合条件的,应予登记并按规定期限安排投递;不符合条件的,不安排投递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邮件接收单位地址、楼号、门牌号等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邮件接收单位分立的,应当补办邮件投递登记手续。

  第七条  邮政支局投递邮件可以与邮政用户协商签定协议,约定投递位置和万式。

  邮政用户要求提供超出规定范围的投递服务的,邮政支局可以根据具体条件与邮政用户签定协议,按照协议提供投递服务并收取特殊服务费。

  特殊服务费标准由市邮政管理局制定,经市物价局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邮政支局可以委托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符合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代办邮件投递业务。委托代办邮件投递业务,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监督指导、保证质量和有偿服务的原则进行,并由邮政支局与代投单位或个人签定代办合同。

  代办邮件投递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邮政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邮件、投递的规则。

  第九条  居民楼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信报箱、间(群)的管理和维护,发现损坏的,应及时维修或更换。居民楼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也可以委托邮政支局管理和维护,所需工料费由委托单位支付。

  第十条  保护邮政投递设施,人人有责。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坏信报箱、间(群),不得擅自改变其位置、结构和功能,不得向信报箱、间(群)内塞投与邮件无关的杂物、危险物品,不得私自开启他人信报箱,不得在信报箱、间(群)周围堆置杂物妨碍投递邮件。

  第十一条  邮政局和邮政支局应当加强对居民楼投递邮件和邮政用户接收邮件工作的管理和服务,为邮政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及时了解和掌握新建居民楼通邮情况,并主动与楼房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加强联系,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楼房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不按规定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的,邮政支局不予投递邮件,并通知其限期办理登记手续。对寄往该居民楼的邮件,由邮政部门按有关业务规则处理。

  二、对信报箱、间(群)管理和维护不善,造成损坏,不能保证邮件安全的,由邮政支局通知责任单位在限期内维修或更换。逾期不维修或更换的,由邮政支局组织维修或更换,所需工料费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损坏信报箱、间(群)或其他邮政投递设施的,由责任单位或直接责任人赔偿经济损失,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邮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3年1月1起施行。 


  (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18〕277号对本规定有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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