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37号
现发布《北京市维护铁路道口交通安全暂行办法》,自1990年12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维护铁路道口交通安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铁路道口的交通安全,保障铁路道路的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等七个部委颁发的《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铁路(含单位内部的铁路专用线,下同)与道路相交的道口、人行过道(以下统称道口)的交通安全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道口通行的车辆、行人和道口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必须严格遵守《条例》、《规定》和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市经济委员会、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京铁路分局、北京铁路公安分局成立的北京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道口管理办公室),统一管理道口交通安全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道口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相关部门贯彻执行有关道口安全管理的法规、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道口重大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三、督促有关部门确定道口看守人员和安全设施的方案,对方案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组织有关部门研究解决影响道口交通安全的问题。
五、检查指导铁路道口警察队的工作。
六、培训道口安全管理人员。
七、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通过道口的车辆、行人的安全教育。
第五条 北京铁路公安分局所属铁路道口警察队,负责维护道口交通秩序,对违反道口交通安全管理的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罚,对通过道口的人员进行安全教育。铁路警察队业务上受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的指导。
第六条 按铁道部门的规定,属于“有人看守道口”的,铁路产权单位应配足看守人员,合理设置看守班制。交通流量大,易出事的道口,在车马人行高峰时,应增加道口看守人员。属于“无人看守道口”的,应逐步完善道口自动信号和报警装置,并加强日常管理。铁路道口警察队应适时派出警察,维持交通秩序。
第七条 无人看守,且无自动信号的道口,应保持一定范围的开阔地带。开阔地带的具体范围,由市道口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确定。在确定的开阔地带内,不得种植和兴建影响火车、机动车司机视距的树木和建筑物。
第八条 通向道口或距道口最外股钢轨20米以外的道路右侧,应设置铁路道口标志。道口附近的道路(路堑及市区内的除外)两侧应设置护桩。
距道口500至1000米处的铁路上,应设置火车司机鸣笛标;“无人看守道口”,应在距道口最外股铁轨5米的道路右侧,设置停车(止步)、让行标志;“有人看守道口”,应设置栏杆(门)。
第九条 道口的安全设施,由铁路产权单位负责设置、维修和管理,并经常保持完好。
第十条 移动、拆除、增设道口安全设施,必须经设施的设置管理单位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增设、移动、拆除道口设施。
保护道口安全设施人人有责,严禁损毁和破坏。
第十一条 车辆、行人通过道口时,必须服从铁路道口警察的指挥;没有铁路道口警察时,应服从道口看守人员、安全管理人员的管理。
第十二条 机动车通过道口时的时速,汽车不得超过20公里;拖拉机不得超过15公里。
第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口发生故障时,司机和乘车人员应立即将车辆移出道口最外股铁轨2米以外的地方;确实无法移动的,由道口看守人员立即通知道口两端车站,并向驶来的火车发出报警信号;无看守人员时,由机动车司机和乘车人员向驶来的火车发出表示报警的信号。
第十四条 遇下列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停在道口停止线或距道口最外股铁轨5米以外的地方,禁止抢行或撞、钻、跨、绕道口栏杆(门)。
一、道口栏杆(门)关闭。
二、道口红灯亮时。
三、道口音响器发出警报。
四、道口看守人员或铁路道口警察示意停止行进时。
第十五条 车辆、行人通过“无人看守”道口,或人行过道、平过道时,必须停在停车(止步)让行标志或道口最外股铁轨2米以外瞭望,确认无火车驶来时,方准通行。
第十六条 遇有道口信号红灯闪烁或红灯亮时,车辆、行人不准通过;遇有道口信号灯熄灭时,车辆、行人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车辆、人员通过电气化道口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货运机动车载物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货物上不得乘人。
二、大型货运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
三、畜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
四、行人、乘车人或非机动车驾驶人员,持有高长物体时,应平置顺行通过,不准高举挥动。
第十八条 畜力车或驱赶牲畜通过铁路道口时,驭手应下车牵引牲畜行进。
第十九条 禁止机动车熄火、空档滑行通过道口。
第二十条 禁止机动车、畜力车在道口超车、倒车、掉头,或在距道口20米以内的道路路段内随意停车。
第二十一条 严禁车辆、人、畜在没有道口的铁路线上横穿或坐卧、行走。违者,发生事故除负责自己全部伤亡损失外,还应承担给铁路部门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二条 火车通过道口时,火车司机必须注意道口的交通情况,防止发生事故。铁路部门调车作业需占用道口时,应尽量避开交通高峰时间。除特殊情况外,道口关闭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0分钟。调车作业量大的,关闭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5分钟。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给以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赔偿损失。
一、损坏、拆除道口安全设施的。
二、在道口开阔地带内,种植树木或兴建建筑物影响火车、机动车司机视距,经批评、制止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五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30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
一、熄火、空档滑行通过道口的。
二、在道口超车、停车的。
三、横穿无道口的铁路线或人行过道的。
第二十六条 驾驶机动车在道口内倒车、掉头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和警告。
第二十七条 车辆在道口内发生故障,机动车司机不立即将车移开或不服从警察指挥、不服从道口看守人员、安全管理人员管理的,处20元以下罚款;因不服从指挥或管理,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车辆行人通过道口,不听从警察或道口管理人员管理;汽车超速行驶、越线停车、抢行或撞、钻、跨、绕道口栏杆等违反道口交通安全管理其他行为的,处以5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按本办法处以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的,可由铁路道口警察当场处罚;超过50元罚款的处罚,由铁路道口警察队决定。
受罚款处罚的人无正当理由不交罚款的,从决定罚款次日起算,按日增加罚款1至5元。
第三十一条 铁路道口警察收到罚款,应对被处罚人开具收据。罚款按规定上交财政。
第三十二条 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被罚后5日内,向北京铁路公安分局申请复议。
第三十三条 铁路道口警察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以下”“以内”“以外”,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0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