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32号
现发布《北京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自1990年9月20日起施行。
北京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预防火灾,保护公私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均须依照本规定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以下简称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市消防局是全市防火安全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各级公安消防机关在上级公安消防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监督检查安全责任制的实施,具体行使奖励和处罚职权。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的防火安全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的防火安全工作,定期进行考核、评比、验收;并提出奖罚建议。
市、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按照隶属关系,督促、检查本系统各单位执行安全责任制。
中央在京机关负责督促本机关在京各单位执行安全责任制。
第五条 单位应逐级建立防火责任制度。
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本单位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实施,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人为防火负责人,具体负责本单位的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二、配备或指定防火工作干部,建立消防工作组织,负责日常防火安全管理工作。
三、建立各部门、各工种、各岗位的防火安全岗位责任制度,实行目标管理,逐级落实,把防火安全工作与本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和劳动安全同计划、同布置、同落实、同检查、同总结、同评比。
第六条 单位的防火安全责任: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规范,根据当地安委会和公安消防机关的要求,制定、履行本单位的防火安全制度和措施。
二、对新职工做好岗前防火安全培训,考试合格后方能上岗。
三、在职工中开展防火安全宣传教育,定期进行防火知识教育和灭火技术训练,开展群众性的防火安全竞赛活动。
四、进行经常性的防火安全检查,及时制止、纠正违法、违章行为,防止和消除火险隐患。对暂时难以消除的火险隐患,必须采取应急措施,确保安全;对公安消防机关指出的不安全隐患,应按限期改正,并将改正情况报告公安消防机关。
五、完善消防设施,配备消防器材,重点部位安装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设备。消防设备、设施和器材须有专人负责维护管理,保证完整和应有的使用效果。
六、建立防火档案,确定防火重点部位,制定并落实安全管理措施,定人、定点管理。
七、建立防火值班、巡逻制度。值班、巡逻人员须身体健壮,责任心强,掌握防火和灭火知识,及时发现、处理不安全因素。
八、建立防火组织,制定灭火方案,定期组织灭火演习。发生火灾应立即报警,组织扑救,抢救人员、物资,并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关做好事故查处工作。
九、房屋、场地的出租单位和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与有关单位签订防火责任书,按规定明确各自的防火责任。
十、建立本单位实施安全责任制的考核、奖惩制度,奖优罚劣。
第七条 对贯彻实施安全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单位,各级人民政府或公安消防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对不按本规定建立安全责任制,或履行安全责任制不力的单位,给予警告或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主管领导人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改正。
第九条 对安全责任制严重不落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违章用火、用电,无人管理的;或用火、用电管理制度严重不落实的。
二、防火重点部位防火措施不落实的。
三、存在火灾隐患,不向公安消防机关报告,或不按公安消防机关要求采取措施的。
四、消防设施、设备、器材管理、维修不善、影响使用的。
五、发生火灾不报警或隐瞒火灾损失、破坏火灾现场的。
六、不接受公安消防机关的消防监督的。
第十条 不按本规定建立和履行安全责任制度,以致发生火灾的,按火灾的直接损失金额,每起特大火灾处10%至15%的罚款;每起重大火灾处20%至25%的罚款;每起一般火灾处30%至35%的罚款。
发生火灾造成人员伤亡的,每死亡一人,加处10000元罚款;每伤一人,加处5000元罚款。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关发现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有权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立即整改,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其在危险部位停产、停业,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关实施处罚时,须填写处罚裁决书;实施警告时,可使用书面警告或示以警告标志。
第十三条 被处罚的单位须在接到处罚裁决书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罚,交纳罚款。逾期不接受处罚、不交纳罚款的,每逾期一日增加罚款10元至30元。
第十四条 对当地公安消防机关的处罚裁决不服的,在接到处罚裁决书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市消防局提出申诉;对市消防局的处罚裁决不服的,在接到处罚裁决书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诉。市公安局和市消防局应自接到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裁决。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消防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0年9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