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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 科技教育/其他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联合发文单位]
  4. [实施日期] 1990-12-01
  5. [成文日期]
  6. [发文字号] 政府令〔1990〕38号
  7. [废止日期]
  8. [发布日期] 1990-11-09
  9. [有效性]
  10. [文件来源] 政府公报 年 第期(总第期)

北京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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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38号

  现发布《北京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自1990年12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促进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国务院批准国家科委发布的《技术合同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科委发布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中介等技术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科委颁布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全市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日常管理与指导工作和本办法的具体组织实施,由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办公室)负责。

  管理办公室根据需要,可委托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机构,承办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

  第四条  承办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机构(以下简称合同登记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和场所。

  二、有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统计的专职人员为合同登记员。

  三、合同登记员应有中专以上学历、专业技术知识和有关法律知识,并经管理办公室培训考核,取得合格证。合同登记员中至少有一人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四、符合技术市场发展及合理布局。

  五、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合同登记机构,除符合本条前四项条件外,每年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份数,不少于300份(远郊区、县的合同登记机构除外)。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条件的,可以申请承办合同登记工作,由管理办公室批准后,发给委托证书。取得委托证书的合同登记机构,应将机构名称、地址等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银行、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未经委托的,不得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设立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重新审批。

  第六条  合同登记机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合同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任何技术交易活动;工作人员不得在技术交易机构中兼职。

  二、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国家科委颁布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和本办法审核认定技术合同,不得徇私舞弊。

  三、在规定期限完成技术合同的登记工作,不得无故拖延。

  四、按照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家统计局的要求,进行技术市场的统计工作。

  五、接受管理办公室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并定期报送技术市场的统计资料,不得弄虚作假,虚报、瞒报、拒报。

  第七条  从事技术交易的单位和个人签订技术合同,必须使用统一的技术合同文本。技术合同的内容必须真实,禁止弄虚作假。

  第八条  技术合同签订后,技术交易的卖方,应从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技术合同文本到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卖方是个人的,应在申请时出具其技术成果权属的证明。

  通过中介签订的技术合同,合同内容应有中介方权利义务条款或附有相应的技术中介合同。中介方必须是经管理办公室认定并依法设立的技术中介机构。

  第九条  技术合同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规定的技术合同特征。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技术合同特征,不予认定登记。

  一、没有探索未知技术领域或开发新技术内容的产品加工合同。

  二、没有技术权属转移的产品供货合同。

  三、没有特定技术内容,仅就发展前景、市场预测、产品性能进行咨询签订的合同。

  四、采用常规手段,以提供劳务服务为主的合同。

  五、其他不具有技术合同特征的合同。

  第十条  技术合同必须合法,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合法,不予认定登记。

  一、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以法人名义签订的。

  二、印章不齐备或印章与签订合同单位名称不符的。

  三、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经有关部门审批,未履行审批手续的。

  四、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

  六、个人转让非职务发明而没有所在单位证明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十一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履行后,卖方可持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的成本核算单,到合同登记机构申办奖酬金审批,凭奖酬金审批单到银行提取奖酬金。没有奖酬金审批单的,银行不予付款。

  列入国家计划的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和奖酬金的提取,按有关规定办理。

  卖方是个人的,应通知买方将价款划拨到合同登记机构指定的银行帐户,由登记机构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后,凭奖酬金审批单和现金支票到银行取款。

  第十二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卖方可从技术交易净收入中提取15%的费用,奖励直接参加技术研究、开发、服务和促进技术交易的人员,此项费用不计征奖金税和工资调节税。

  要求减免税的卖方,应持盖有“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技术合同登记专用章”的技术合同和奖酬金审批单,向税务机关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后,依法办理减免税手续。

  第十三条  进行技术交易的单位,应设立技术贸易的财务科目。技术交易纯收入,应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提取各项基金。

  第十四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解除、变更时,由卖方或中介方在解除、变更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合同登记机构办理注销、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合同登记机构审核认定技术合同,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审核完毕,并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答复。因情况特殊,7日内不能审核完毕的,可适当延长审核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六条  合同登记机构可按技术交易总金额的2‰收取技术市场发展基金。此项基金由管理办公室统一管理,主要用于组织技术推广、交流活动,扶植重大技术项目开发,以及奖励在技术市场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七条  以不正当手段进行技术合同登记骗取奖酬金和减免税等优惠待遇的,由管理办公室提请税务机关依法查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回奖酬金,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利用技术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由管理办公室移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技术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合同登记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管理办公室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直至撤销其委托证书,依法追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本办法涉及税收的问题,由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0年12月1日起实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87年4月2日转发的《关于技术交易合同登记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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