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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 国民经济、国有资产监管/国有资产监管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联合发文单位]
  4. [实施日期] 2001-08-24
  5. [成文日期]
  6. [发文字号] 政府令〔1990〕34号
  7. [废止日期]
  8. [发布日期] 1990-10-01
  9. [有效性]
  10. [文件来源] 政府公报 年 第期(总第期)

北京市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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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34号

  现发布《北京市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暂行办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缓解市场供需矛盾,防止奢侈浪费,根据《国务院关于从严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决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属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本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社会集团购买力的管理。

  第三条  市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控办)主管全市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工作;区、县控办负责本区、县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计划、财政、物资、商业、银行、工商行政管理、审计、监察、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社会集团购买力,实行指标控制管理。各区、县和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核定的控制指标执行,不得突破。

  各区、县,市政府各局、总公司的社会集团购买力年度控制指标,由市控办根据国家下达给本市的年度控制指标,按地区、按系统核定下达。

  县级以上(含县级)单位和职工人数在200人以上的乡镇企业、城市街道企业的社会集团购买力年度控制指标,由其上级机关下达。

  县级以下单位的社会集团购买力,由其上级机关提出控制要求,自行安排落实。

  第五条  凡属社会集团购买力范围的支出,必须单独入账,如实登记,并按规定及时将统计报表报送上级机关。

  区、县控办及市政府各局、总公司的财务部门负责审查所属单位的统计报表,并按规定汇总上报市控办。

  第六条  对部分商品实行专项控制。本市专项控制商品(以下简称专控商品)的具体范围,由市控办根据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第七条  对专控商品实行定点供应。专控商品的定点供应单位(以下简称定点供应单位)由市控办会同市商委确定。非定点供应单位不得向单位销售专控商品。

  第八条  单位购买专控商品(包括购买旧的专控商品),须凭市控办或市控办委托的区、县控办或市政府各局、总公司核发的专控商品批准单(以下简称批准单),在定点供应单位购买。

  第九条  定点供应单位必须凭批准单供货;银行必须凭批准单办理转账;单位财务部门必须凭批准单报销;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必须凭批准单核发车辆牌照。

  第十条  单位购买的专控商品需要转让、转卖的,必须按审批程序报原核发批准单的机关批准;专控车辆需要转让、转卖、改型、变更过户的,必须按审批程序报市控办批准。

  第十一条  购买征收专控商品附加费的专控商品,应按市政府有关规定交纳附加费。

  第十二条  对单位的非生产用汽车实行定编管理。市控办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核定各单位非生产用汽车编制。单位须按核定的编制配备非生产用车。

  单位不得以个人名义用公款购买专控汽车。

  第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控办或区、县控办按职责权限给予处罚:

  一、单位社会集团购买力突破核定的控制指标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超指标数额50%以下的罚款。

  二、无批准单擅自购买专控商品的,没收所购商品,并处以所购商品价格50%以下的罚款。

  三、定点供应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专控商品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销售商品金额30%以下的罚款。

  四、非定点供应单位向单位销售专控商品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销售商品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提请其上级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市控办负责解释,并可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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