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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联合发文单位]
  4. [实施日期] 1990-08-20
  5. [成文日期] 1990-08-03
  6. [发文字号] 政府令〔1990〕24号
  7. [废止日期]
  8. [发布日期] 1990-08-03
  9. [有效性]
  10. [文件来源] 政府公报 年 第期(总第期)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严厉禁止随地吐痰、随地乱扔乱倒废弃物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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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4号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严厉禁止随地吐痰、随地乱扔乱倒废弃物的规定》,自1990年8月20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严厉禁止随地吐痰、随地乱扔乱倒废弃物的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1990年8月3日第24号令发布)

  为保护人民健康,维护市容卫生,改变不文明、不卫生的陋习,提高首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水平,根据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决定,市人民政府规定:自1990年8月20日起,对随地吐痰、随地乱扔乱倒废弃物者,加重处罚。

  一、凡本市城区和郊区城镇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以及市场、商店、饭店、体育馆(场)、影剧院、车站、机场、公园、游览区、街巷、广场等一切公共场所,一律严厉禁止:随地吐痰,随地乱扔瓜果皮核、食品包装和其他包装物、烟头纸屑等废弃物,随地乱倒垃圾、污水(以下统称随地乱吐、乱扔、乱倒)。

  二、对随地乱吐、乱扔、乱倒者,一要批评教育,二要令其就地擦净痰迹或清除废弃物,三要罚款5元;对乘车向车外随地乱吐、乱扔、乱倒者加倍罚款。

  三、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等单位,必须切实加强对乱吐、乱扔、乱倒行为的管理。对管理不善的单位,要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视情节轻重,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四、本规定由各级环境卫生管理机关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实施。

  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员和佩戴统一标志的卫生监督员,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拒不接受批评教育和处罚者,可加处1至2倍的罚款,并责成其所在单位安排其在本单位或街道的公共场所打扫卫生半日。对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甚至辱骂、殴打执法人员者,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罚款、拘留的处罚,触犯刑律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六、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市人民政府1985年4月12 日、8月31日分别发布的《关于禁止随地吐痰的规定》、《关于禁止随地乱扔乱倒废弃物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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