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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 国民经济、国有资产监管/其他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联合发文单位]
  4. [实施日期] 1992-05-01
  5. [成文日期] 1992-04-01
  6. [发文字号] 政府令〔1992〕6号
  7. [废止日期]
  8. [发布日期] 1992-04-01
  9. [有效性]
  10. [文件来源] 政府公报 年 第期(总第期)

北京市工业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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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现发布《北京市工业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自1992年5月1日起施行。

1992年4月1日


北京市工业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闲置设备的管理,提高设备利用率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区、县所属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为解决企业设备闲置而进行的无偿调拨、有偿转让、租赁,修复改造再用和代购、代销等调剂、咨询、技术服务活动,均依照本办法管理。

  本办法所称闲置设备,是指在企业固定资产中连续停用一年以上或新购进厂二年以上不能投产或变更计划后不用,但仍有使用价值的设备。

  第三条  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分工负责本市闲置设备调剂利用工作。市经委负责闲置设备利用工作的行政和技术管理职能;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闲置设备调剂利用中涉及国有设备价值评估、确认和资产产权变动的管理职能。

  市经委设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设备办)负责组织协调和处理闲置设备调剂利用工作的日常管理。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财政、税务机关按各自职责监督管理闲置设备调剂利用工作。

  第四条  开办闲置设备调剂咨询服务机构(包括闲置设备调剂市场),须经开办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具备下列条件的,报市经委、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查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或市场开办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一、本市的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

  二、具备与开展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服务设施;

  三、自有流动资金3O万元以上;

  四、从业人员不少于10人,并有鉴证、评估闲置设备和咨询服务工作所必需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相对稳定的闲置设备资源。

  从事闲置设备展销经营活动的,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批准。

  第五条  企业闲置设备可以由企业与需用单位直接进行调剂,也可以委托闲置设备调剂咨询服务机构调剂。

  第六条  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必须经过审批。原值不满5万元的固定资产单台设备(含生产线,下同)由企业主管领导审批,报上级主管部门和设备办备案;原值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固定资产单台设备,按企业隶属关系报市人民政府主管局、办或总公司设备管理部门审批,报设备办备案;原值在10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单台设备,由局、办或总公司设备部门提出意见,报市经委、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

  第七条  下列设备不得作为闲置设备处理:

  一、企业在用、备用的设备;

  二、建设项目的设备;

  三、正在维修或改造的设备;

  四、特种储备、抢险救灾、经核定封存的军工和动员生产所必须的设备;

  五、国家规定淘汰的耗能大、严重污染环境和危害职工人身安全的设备,以及不许转让和扩散的设备;

  六、待报废的设备。

  第八条  企业闲置设备应优先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调剂,需要向外省市转让的,按企业隶属关系由市人民政府主管局、办或总公司设备管理部门审批,报经市经委、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后,方可外运。

  第九条  企业闲置设备五年以上调剂不出去的,经市经委、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实行贬值处理,或按设备分级管理权限和国家规定实行无偿调拨;对于长期调剂不出去的闲置设备,应改制利用,需要提前报废的,应向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局、税务局提出申请,核准后予以报废。

  第十条  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必须使用由税务局监制的统一发票和国家统一样式的闲置设备有偿调拨单。

  发票和闲置设备调拨单可作为调出单位办理固定资产产权变动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基数变更依据。

  第十一条  闲置设备调剂价格以按质作价为原则,以同类设备的现行价格为依据,由调剂双方协商定价。成交价格应不低于设备的净值,不高于同类产品现行价格的80%。

  闲置设备经修理、加工改制后再出售的,其价格也参照上述原则制定,并接受物价机关监督。

  第十二条  旧机动车辆的调剂,执行《北京市机动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闲置设备有偿转让,必须经银行结算,禁止现金交易。

  第十四条  企业调剂出售闲置设备的变价收入,全部留给企业,用于设备更新改造,不得挪用。

  第十五条  企业新建、扩建、技术改造项目,在保证质量,满足工艺要求和技术性能的原则下,应选用闲置设备。企业选用闲置设备节省的费用,全部留给企业,不核减项目已批准的投资总额。

  第十六条  闲置设备调剂咨询服务机构收费标准和收入分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企业将闲置设备经闲置设备调剂咨询服务机构进行调剂的,经市财政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可减半上缴或免缴闲置设备占用费。

  第十八条  在闲置设备调剂活动中,业务人员不得授受回扣、提成费和其他名目的财物。符合规定的优惠佣金,必须作为单位的支出或收入列帐。对违反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对当事人予以行政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加价倒卖闲置设备非法获利,或为投机倒把活动提供资源、银行帐号、支票、现金、发票或其他方便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对无营业执照、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闲置设备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闲置设备展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调剂闲置设备的,由设备办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市经委、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闲置设备调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经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2年5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发布的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一律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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