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9号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坚决防治蚊蝇孳生的规定》,自1990年9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坚决防治蚊蝇孳生的规定
为消灭蚊蝇,改善环境卫生,保障人民健康,市人民政府决定:动员全社会力量,坚决防治蚊蝇孳生,做到人人动手灭蚊蝇,实现处处无蚊蝇。
一、本市城区和郊区城镇地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以下简称单位),街巷、广场、游览区、市场等一切公共场所(以下简称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院落,必须分别按照国家和本市市容环境卫生、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清除蚊蝇孳生条件,防止招致蚊蝇聚集,采取投药、捕杀等措施消灭蚊蝇。
厕所、下水道口、垃圾站(桶、箱)、污物容器、雨水污水蓄积地等一切易于孳生和聚集蚊蝇的处所,必须分别采取冲洗、消毒、打扫、平整等卫生措施,严格防止蚊蝇孳生、聚集,及时消灭蚊蝇和蚊蝇幼虫。
食品生产经营厂店、饮食业摊商、单位内部食堂等一切易招蚊蝇聚集的场所,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消灭蚊蝇。
单位、居民住宅院落,必须经常保持院内公共卫生和家庭卫生,做到室外无蚊蝇孳生地,室内无蚊蝇。
二、违反本规定,造成蚊蝇孳生、招致蚊蝇聚集和发现蚊蝇不予消灭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环境卫生管理机关处责任单位50元罚款,并处责任人5元罚款,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按日加处20元罚款。
属于违反食品卫生管理规定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关另按食品卫生管理法规予以处罚。
(二)公共场所违反本规定的,由环境卫生管理机关按第(一)项规定处罚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属于环卫部门专业清洁队保洁的公共场所,处罚保洁的责任单位;属于“门前三包”范围的,处罚三包责任单位。
(三)住宅院落居民违反本规定的,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并处责任户或共同责任户5元罚款。居民住宅楼的公用区域违反本规定的,对住宅楼管理单位按第(一)项规定处罚。
三、本规定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市卫生局及各级环境卫生管理机关、卫生防疫机关依法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员和佩带统一标志的卫生监督员要严格执法,认真履行职责。
四、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要发动群众,订立公约,开展竞赛和检查评比,落实消灭蚊蝇的各项措施。市、区、县、镇和街道办事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要做好各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并有权对同级环境卫生管理机关、卫生防疫机关进行监督。
五、环境卫生管理机关、卫生防疫机关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的,其上级机关要追究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六、本规定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有关食品卫生管理的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七、本规定自199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