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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其他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联合发文单位]
  4. [实施日期] 1992-02-01
  5. [成文日期] 1992-01-21
  6. [发文字号] 政府令〔1992〕2号
  7. [废止日期]
  8. [发布日期] 1992-01-21
  9. [有效性]
  10. [文件来源] 政府公报 年 第期(总第期)

北京市罚没财物收据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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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现发布《北京市罚没财物收据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自1992年2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月21日  


北京市罚没财物收据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罚没财物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在本办法中统一简称执法机关)罚没财物收据的使用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财政局是本市罚没财物收据的管理机关,负责组织、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执法机关对有违法行为的当事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处以罚款、没收财物、追回赃款赃物的,收到罚没财物后,必须向当事人开具罚没财物收据。

  一、罚没款收据,用于罚款、罚金、没收货币和有价证券、追回的赃款。

  二、没收物品收据,用于没收物品和追回的赃物。

  三、现场处罚收据,用于在违法行为现场实施小额罚款。印有罚款数额并套印“北京市财政局罚没财物收据监制章”的现场处罚决定书,可以兼作现场处罚收据。

  第五条  罚没财物收据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因执法业务特殊,不宜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的,可以由市级执法机关自行设计本系统专用的罚没财物收据式样,经市财政局批准,到指定的印刷厂印制。

  第六条  市财政局统一印刷或批准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一律套印“北京市财政局罚没财物收据监制章”;未套印“北京市财政局罚没财物收据监制章”的,不得作为罚没财物收据使用。

  市财政局的“北京市财政局罚没财物收据监制章”是本市罚没财物收据的法定标志。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

  第七条  执法机关所需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由执法单位持介绍信,到同级财政部门购买。

  第八条  罚没财物收据必须按号码顺序使用,各联复写,逐栏如实填写。加盖本单位财务专用章(兼作现场处罚收据的现场处罚决定书加盖执法机关公章)。填写错的罚没财物收据,应加盖作废章,贴在其存根联上一并保管。

  罚没款收据和没收物品收据一式四联,一联存根,一联收据,一联记帐凭证,一联附案卷存档。

  第九条  执法机关应当加强罚没财物收据管理,建立制度,由财务会计部门或专人负责,严格执行领用手续,设立罚没财物收据专用帐簿,如实记载罚没财物收据的购入、发出、使用、核销、结存情况,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执法机关机构撤销、分设、改组、合并的,必须及时将尚未用完的罚没财物收据,向同级财政部门缴销,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一条  禁止转借、转让、倒卖、撕毁、涂改、伪造罚没财物收据,禁止在填开罚没财物收据时弄虚作假,禁止擅自销毁罚没财物收据,丢失空白罚没财物收据的,必须在3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并及时声明作废。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区、县财政局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尚未构成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海关、国家外汇管理局、铁路部门罚没财物收据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2年2月1日起施行。各执法机关在本办法发布前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可以使用到1992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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