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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 财政、金融、审计/其他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联合发文单位]
  4. [实施日期] 1991-05-15
  5. [成文日期]
  6. [发文字号] 政府令〔1991〕12号
  7. [废止日期]
  8. [发布日期] 1991-04-30
  9. [有效性]
  10. [文件来源] 政府公报 年 第期(总第期)

北京市社会集资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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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现发布《北京市社会集资管理暂行办法》,自1991年5月15日起施行。


北京市社会集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正当的社会集资秩序,制止以集资名义变相摊派,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通过社会集资方式筹集资金,兴办公益事业,均按本办法管理。

  以向社会发行股票、债券方式筹集资金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集资,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经过市人民政府审定,按照自愿、受益、适度和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单位进行社会集资,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申明集资依据、用途、范围、对象、数额、方式和资金使用计划。市属单位的社会集资申请,由市财政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利用社会集资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由市计划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区、县属单位的社会集资申请,经区、县财政局会同计划部门审核后,由区、县人民政府核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五条  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允许进行社会集资的,由市财政局发给社会集资许可证。无社会集资许可证的,不得进行社会集资。

  第六条  社会集资必须严格按照社会集资许可证核定的集资项目、范围、对象、数额和方式进行,并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社会集资专用收据。

  第七条  社会集资必须坚持自愿原则,集资单位不得强迫单位或个人参加集资,不得对拒绝参加集资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八条  集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市人民政府审定的资金使用计划使用所集资金,不得挪作他用;所集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收支决算,必须报同级财政机关备案,并以适当方式向参加集资单位公布。

  第九条  集资单位应当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立集资专项帐册,严格执行用款审批制度,接受财政机关、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利用社会集资进行基本建设的,其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审批权限的规定办理审批;集资规模必须纳入本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不得利用集资建设计划外项目和不符合产业政策的项目;所集资金必须存入财政机关在建设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由财政机关和建设银行监督使用。

  第十一条  参加集资的单位所出资金,除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者外,行政、事业单位在预算外资金或包干结余经费中列支;企业在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得计入成本。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财政机关会同审计机关按下列规定查处:

  一、未经批准,无社会集资许可证擅自进行社会集资或不使用社会集资专用收据进行社会集资的,责令停止集资,限期退回非法筹集的资金,并处以非法集资金额20%的罚款。

  二、不按集资许可证核定的集资项目、范围、对象、数额、方式进行集资的,责令改正,限期退回非法筹集的资金,并处以非法集资金额1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集资许可证,责令停止集资。

  三、违反自愿原则进行社会集资的,责令改正,限期退回非法筹集的资金,并处以非法集资金额2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集资许可证,责令停止集资。

  四、挪用社会集资所集资金的,责令改正,限期退回被挪用的资金,并处以挪用资金金额10%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进行社会集资的单位领导人,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1年5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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