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4号
现发布《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罚款处罚规定,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2年9月24日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罚款处罚规定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违反《办法》的行为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铲草皮的,按每平方米1元,对责任者处以罚款;在陡坡地挖树兜的,按每穴10元,对责任者处以罚款。
第四条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按每平方米1元,对责任者处以罚款。
第五条 未经区、县水利局批准,擅自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的,按每平方米0.5元,对责任者处以罚款。
第六条 违反《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危害后果较轻的,处责任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危害后果较重的,处责任者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危害后果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石的,按每平方米5元至10元,对责任者处以罚款。
第八条 破坏或擅自拆除水土保持设施的,按设拖损失费用的1倍至2倍,对责任者处以罚款。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含本数在内;“以下”,不含本数在内。
第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