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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联合发文单位]
  4. [实施日期] 1992-10-01
  5. [成文日期] 1992-09-24
  6. [发文字号] 政府令〔1992〕14号
  7. [废止日期]
  8. [发布日期] 1992-09-24
  9. [有效性]
  10. [文件来源] 政府公报 年 第期(总第期)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罚款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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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4号

  现发布《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罚款处罚规定,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2年9月24日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罚款处罚规定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违反《办法》的行为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铲草皮的,按每平方米1元,对责任者处以罚款;在陡坡地挖树兜的,按每穴10元,对责任者处以罚款。

  第四条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按每平方米1元,对责任者处以罚款。

  第五条  未经区、县水利局批准,擅自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的,按每平方米0.5元,对责任者处以罚款。

  第六条  违反《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危害后果较轻的,处责任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危害后果较重的,处责任者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危害后果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石的,按每平方米5元至10元,对责任者处以罚款。

  第八条  破坏或擅自拆除水土保持设施的,按设拖损失费用的1倍至2倍,对责任者处以罚款。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含本数在内;“以下”,不含本数在内。

  第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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