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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 劳动、人事、监察/劳动就业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联合发文单位]
  4. [实施日期] 1992-11-15
  5. [成文日期] 1992-11-10
  6. [发文字号] 政府令〔1992〕16号
  7. [废止日期]
  8. [发布日期] 1992-11-10
  9. [有效性]
  10. [文件来源] 政府公报 年 第期(总第期)

北京市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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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现发布《北京市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若干规定》,自1992年11月15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10日  


北京市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管理,适用《条例》和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法所承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以及其他费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主管全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的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全市和本区、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农民直接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含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缴纳的利润),以乡为单位,以国家规定的统计办法确定的数字为依据,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

  乡统筹费的最高限额,应当不超过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总数的40%。

  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民,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限额比例之内。具体限额比例,按照其实际收入,由经营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确定,并报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乡统筹费用于安排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等民办公助事业。

  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在乡统筹费内所占比例,由区、县人民政府在25%至40%的幅度内确定。

  第六条  农村劳动力每人每年承担5至10个农村义务工,10至20个劳动积累工。经批准以资代劳的,以资代劳款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农村劳动力日工资水平确定,并用于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项目。

  因抢险救灾,需要增加农村义务工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也可由区、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有条件的地方增加劳动积累工的,须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收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管理和使用,应当实行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由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和村会计负责统一管理和核算,单独建帐,专款专用,并接受上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定期进行的财务监督和审计。

  第八条  违反《条例》和本规定,设置收费、集资和基金项目进行收费、集资、摊派的,非法增加劳务的,由市、区、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92年1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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