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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文物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联合发文单位]
  4. [实施日期] 1989-09-01
  5. [成文日期]
  6. [发文字号] 政府令〔1989〕25号
  7. [废止日期]
  8. [发布日期] 1989-09-01
  9. [有效性]
  10. [文件来源] 政府公报 年 第期(总第期)

北京市实施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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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5号

  现发布《北京市实施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自1989年9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实施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照《条例》第五十一条给予的罚款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文物事业管理局和区、县文化文物局(以下统称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按各自的职责权限行使处罚权;依法应由公安、工商、城市规划管理等机关处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处责任人2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移动、拆除、污损、破坏文物保护标志的。

  二、擅自变更文物建筑使用性质或使用权的。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处责任单位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处责任人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文物严重损坏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5万元以上罚款。

  一、擅自进行文物建筑修缮工程,改变文物原状的。

  二、对所使用文物建筑不按文物行政管理机关限定的期限进行保养或者维修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拓印、复制、拍摄文物和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的。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非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文物经营活动的。

  二、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

  第七条  擅自拆除、改建、迁移文物建筑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处以恢复原状用费总额1%至5%的罚款。

  第八条  除本办法第四、五、六、七条外,因其他行为造成文物损坏或丢失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视文物损坏的程度处责任单位5万元以下罚款;处责任人2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5万元以上罚款。

  第九条  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对责任单位或个人进行罚款,应制发《罚款通知书》,被罚款的单位或个人应按《罚款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交纳罚款。当事人对罚款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罚款决定的,由做出罚款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区、县文化文物局依据本办法罚款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罚款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报市文物局批准;罚款10万元以上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肃执法,恪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严重失职,造成文物严重损毁的,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文物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8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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