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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水利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联合发文单位]
  4. [实施日期] 1989-12-01
  5. [成文日期]
  6. [发文字号] 政府令〔1989〕34号
  7. [废止日期]
  8. [发布日期] 1989-11-21
  9. [有效性]
  10. [文件来源] 政府公报 年 第期(总第期)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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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34号

  现发布《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自1989年12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加强本市河道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河道管理,必须全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和本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和水利工程安全的义务。

  第三条  市水利局是全市河道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区、县水利局负责本区、县河道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的河道管理工作,其日常管理工作由乡、镇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或水利助理员办理。

  第四条  本市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永定河、潮白河、北运河(温榆河)、永定河引水渠、京密引水渠、城市河湖,跨区县的防洪、供水、排水重要河段,由市水利局根据流域规划实行统一管理。其他河道由区、县水利局或乡、镇水利管理站管理,具体管理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

  第五条  河道管理范围,市水利局统一管理的河道或河段,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范围执行;区、县或乡、镇管理的河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范围执行。

  第六条  修建蓄水量超过10万立方米的水库和跨区县修建的阻水、引水、排水、蓄水工程以及跨区县河道整治工程,由市水利局批准或者经市水利局审核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上级主管机关批准。

  修建其他水利工程,由区、县水利局批准或者经区、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上级主管机关批准。

  第七条  修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道路、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输水和保护河道的要求进行设计,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市、区、县水利局审查同意后,依照《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报批。

  以上建设项目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市、区、县水利局签订保护河道责任书。

  第八条  河道岸线的建设和利用,必须服从河道防汛、输水的要求和河道整治规划,保持河势稳定。计划部门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征求市、区、县水利局的意见。

  河道岸线的界限,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市、区、县水利局会同同级规划、土地、交通等管理机关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村镇建设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对河道滩地内现有的村庄,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市、区、县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其控制规模或制定逐步调整方案。

  第十条  机动车、兽力车不得在非堤路结合的大、中型河道堤顶和戗台上行驶。限于交通条件确需利用非堤路结合的堤顶或者戗台行驶机动车、兽力车的,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经市、区、县水利局批准,由各该河道管理机关与行车单位或个人签订堤顶戗台保护协议。

  第十一条  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规定的罚则和惩罚条款处理。

  第十三条  市、区、县水利局等河道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必须廉洁奉公,严肃执法,在执行职务时,必须佩戴或者出示市水利局统一印制的北京市水利监察证。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8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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