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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联合发文单位]
  4. [实施日期] 1989-04-01
  5. [成文日期]
  6. [发文字号] 政府令〔1989〕5号
  7. [废止日期]
  8. [发布日期] 1989-03-06
  9. [有效性]
  10. [文件来源] 政府公报 年 第期(总第期)

北京市电影、电视、广播节目摄制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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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5号

  现发布《北京市电影、电视、广播节目摄制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自1989年4月1日起实施。


北京市电影、电视、广播节目摄制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电影、电视、广播节目摄制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消除火灾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电影、电视和广播节目摄制演播的摄影棚、录音棚、录像室、演播室以及外景拍摄等摄制场所(以下统称摄制场所),均适用本规定。

  利用古建筑拍摄电影、电视的,应遵守《北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摄制场所,其防火设计与施工,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防火安全技术规范,报市消防局审查批准。摄制场所防火安全技术规范由市消防局制定另发。

  本规定发布前已有的摄制场所,由摄制场所的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场所管理单位)报市消防局审查。不符合本规定的,要限期达到本规定的要求。

  第四条  摄制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由场所管理单位负责。

  场所管理单位应将摄制场所作为本单位重点防火部位管理。建立防火责任制,确定防火负责人,建立健全义务消防组织和防火制度,制定消防方案。较大的摄制场所,应配备专职消防人员。

  摄制(含演播,下同)期间的现场消防安全工作,由摄制组织的负责人和场所管理单位共同负责。摄制组织负责制定现场防火安全制度和措施,并与摄制工作同计划、同布置、同检查、同总结。参加摄制人员超过100人的,须制定安全疏散方案。场所管理单位的保卫部门应指派专职人员进行现场消防检查,监督执行各项防火安全制度和措施。

  第五条  摄制场所须执行下列防火安全管理规定:

  1、在摄制场所布景,须经场所管理单位的保卫部门同意;火灾危险性大的,由保卫部门报当地区、县公安机关批准。

  2、天桥、灯板、幕布和场景周围,配电室、灯光操作室、空调室等防火安全重点部位,均须配备相应的轻便灭火器材,经常检查,保持有效。新建摄制场所,应安装火灾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设备,并保持有效。

  3、摄制场所及其相毗连的房屋内,禁止堆放易燃易爆物品,禁止使用液化石油气灶、电炉等炉具,禁止使用明火取暖。

  4、摄制场所内禁止吸烟和使用明火。确因摄制节目需要使用明火或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时,须经场所管理单位的保卫部门同意,并采取有效的防火安全措施,指定专人管理。

  5、确因摄制工作需要,临时安装电气设备的,须经场所管理单位同意,由电气专业人员安装。

  6、摄制场所周围须设置防火通道,距场所25米内不得设置易燃易爆物品仓库或可燃材料堆放场。

  7、摄制场所内的疏散通道须保持畅通。不用的布景、道具和无关物品,须及时清理,不得在摄制场所内乱堆乱放。

  8、摄制场所停止或暂停摄制工作,工作人员离开时,必须切断摄制场所内的全部电源。

  第六条  摄制场所须设值班人员。每天摄制活动结束后,须由场所管理单位的保卫部门、专职消防人员及值班人员共同进行检查,查明无异常现象时,值班人员才能接班。除值班人员外,禁止他人在摄制场所留宿。

  摄制场所须设值班电工,发现火情,迅速断电。

  第七条  禁止在摄制场所举办与摄制工作无关的群众性活动。

  第八条  对在执行本规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火险隐患的,由公安机关限期改进;情况紧急的,责令停止或部分停止使用摄制场所。因违反本规定,发生火灾事故的,由公安机关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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