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6号
现发布《北京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自1989年9月15日起施行。
北京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减少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本市大气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造(含改装,下同)、销售、维修、使用的各种机动车辆(电驱动车辆除外,以下简称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以下简称排气净化装置),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市、区、县环境保护局是本市对防治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对机动车进行初次检测、年度检测和道路行驶中的检测(以下简称初检、年检、路检)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状况进行检测和监督管理。
市经济委员会、市交通运输总公司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机动车制造、维修行业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防治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制造、维修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从国外进口机动车,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
本市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由市环境保护局制定。
第五条 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排气净化装置的新产品鉴定,必须有市环境保护局参加;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不合格的排气净化装置,不准投产。
经销外地生产的新型机动车、车用发动机,经营单位必须将该产品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的技术资料报市环境保护局审核,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不准在本市销售。
第六条 机动车、车用发动机的制造、维修企业和排气净化装置生产企业,应严格出厂产品的质量检验制度,出厂的产品应分别符合本条二、三、四款的规定,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和排气净化装置不合格的,不准出厂;已经出厂的,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的,按《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制造出厂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应保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在1年或行驶3万公里内不超过排放标准。
维修出厂的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应保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在半年或行驶1万公里内不超过排放标准。
制造出厂的排气净化装置,应保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在1年或3万公里内达到排气净化指标。
从国外引进机动车生产线和生产技术,应当同时引进排气净化技术。
第七条 机动车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加强在用机动车的保养和维修。机动车数量较多的单位,应配备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设备,定期对本单位的机动车进行检测,发现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应及时保养和维修。安装排气净化装置的,应当严格按照技术要求安装使用。
第八条 建立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登记制度。机动车检测厂(站)、维修企业以及机动车数量较多的单位,必须按照市环境保护局的要求,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检测情况进行登记,建立档案,并定期将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检测情况报告市环境保护局。
第九条 机动车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规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车辆检测,并在规定期限内妥善保管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检测记录单》。车辆初检时排放污染物不符合排放标准的,不予核发车辆牌照;年检不符合排放标准的,不予核发年检合格证。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加强对机动车(包括外地进京的车辆)的路检,并将路检情况及时提供市环境保护局。在对机动车进行路检时,对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机动车辆的驾驶员进行处罚。
第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制造、维修和在用(除在道路上行驶的外)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排气净化装置,应进行抽查检测;被抽查检测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并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检测执行国家和本市颁发的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机动车检测的单位,从事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业务,须经市环境保护局审核批准,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制造、维修出厂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或制造的排气净化装置不合格的,由市或区、县环境保护局按每辆(台)处责任单位1000元罚款;制造、维修质量严重低劣,大量出厂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处责任单位1万元至10万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处责任单位10万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停止生产该项产品,并处单位负责人500元以下罚款。
在用机动车经抽查检测(路检除外)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责任单位每辆100元罚款,两项指标超过排放标准的,处每辆200元罚款,超标一倍以上的,加倍处罚。
拒绝检查或弄虚作假的,处责任单位1000元罚款,处直接责任人2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执行本办法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组织执行本办法的机关和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严肃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有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问题,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89年9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