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0号
现发布《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
1989年7月18日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包括市政工程和房屋修缮工程)施工现场(以下简称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均使用本办法。
第三条 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应督促施工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施工现场实行逐级防火责任制。施工单位应确定一名施工现场负责人为防火负责人,全面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四条 施工现场防火负责人的职责。
一、组织宣传、执行消防法规、规章和防火技术规范,组织制定和审查施工现场的防火安全方案和措施。
二、落实各级防火责任制。
三、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纠正违章行为,研究消除火险隐患的措施。
四、协助消防监督机关调查处理火灾事故。
第五条 施工现场应根据工程规模配备消防干部和义务消防员,重点工程和规模较大工程的施工现场应组织义务消防队。消防干部和义务消防队在施工现场防火负责人和保卫组织领导下,负责日常消防工作。
消防干部的确定和更换,应报当地区、县消防监督机关备案。
第六条 消防干部的职责:
一、协助防火负责人制定施工现场防火安全方案和措施,并督促落实。
二、纠正违反消防法规、规章的行为,并向防火负责人报告,提出对违章人员的处理意见。
三、对重大火险隐患及时提出消除措施的建议,填发《火险隐患通知单》,并报消防监督机关备案。
四、配备、管理消防器材,建立防火档案。
五、组织义务消防队的业务学习和训练。
六、组织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
第七条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签订的承包合同,应规定分包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由总承包单位加强监督检查。
分包工程的施工单位,应按本规定实行逐级防火责任制,接受总承包单位或建设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除铁路铺轨、桥涵施工、输电线路架设、地下管线铺设、较小规模的房屋修缮工程和火灾危险性小的建设工程,以及乡村的建筑工程外,其他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均须在开工前15日内将施工组织设计、施工现场防火安全措施和消防保卫方案(以下简称施工组织设计和方案),报消防监督机构审批或备案。
下列建设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方案,由市消防局审批:
一、国家重点工程。
二、单栋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工程。
三、大型能源、电讯、交通枢纽等市政工程。
四、市消防局认定应当审批的其他工程。
下列建设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方案,由区、县消防监督机关审批:
一、单栋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不足3万平方米的建筑工程。
二、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工程。
上述范围以外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方案,须报当地区、县消防监督机关备案。
第九条 施工组织设计和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工程的位置、建筑层数、面积、高度、施工工艺、方法和使用的材料。
二、生产、生活用火区(如锅炉房、沥青锅、茶炉房、厨房等)位置。
三、各种临时建筑的位置、结构、防火间距和用途。
四、易燃、可燃材料的存放地点、堆垛体积等。
五、工地消防给水管道、临时消防立管和室外消火栓的位置、管径;消防车道宽度和消防泵房的位置(包括泵的型号、规格),供电线路架设方位及电压等。
六、配备消防器材的数量和种类。
第十条 施工现场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因施工需要搭设的临时建筑,应符合防火要求,不得使用易燃材料。
二、使用电器设备和化学危险物品,必须符合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严格防火措施,确保施工安全,禁止违章作业。
施工作业用火必须经保卫部门审查批准,领取用火证,方可作业。用火证只在指定地点和限定的时间内有效。
三、施工材料的存放、保管,应符合防火安全要求,易燃材料必须专库储存;化学易燃物品和压缩可燃气体容器等,应安其性质设置专用库房分类存放,其库房的耐火等级和防火要求应符合公安部制定的《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使用后的废弃物料应及时消除。建设工程内不准作为仓库使用,不准积存易燃、可燃材料。
四、安装电器设备、进行电气切割作业等,必须由合格的焊工、电工等专业技术人员操作。
五、冬季施工使用电热器,须有工程技术部门提供的安全使用技术资料,并经施工现场防火负责人同意。重要工程和高层建筑冬季施工用的保温材料,不得采用可燃材料。
六、施工中使用化学易燃物品时,应限额领料。禁止交叉作业;禁止在作业场所分装、调料,禁止在工程内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乙炔发生器作业。
七、非经施工现场消防负责人批准,任何人不得在施工现场内住宿。
八、设置消防车道,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和安排足够的消防水源。
九、消防泵房应用非燃材料建造,并设在安全位置。施工现场的消防器材和设施不得埋压、圈占或挪作他用。冬季施工,须对消防设备采取防冻保温措施。
第十一条 对在施工现场防火安全工作中作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或施工现场存在重大火险隐患、经消防监督机关指出后,不按期整改的,消防监督机关有权责令其停止施工,立即改进;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对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1956年2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北京市基本建设工程工地防火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