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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联合发文单位]
  4. [实施日期] 1989-11-01
  5. [成文日期]
  6. [发文字号] 政府令〔1989〕30号
  7. [废止日期]
  8. [发布日期] 1989-11-01
  9. [有效性]
  10. [文件来源] 政府公报 年 第期(总第期)

北京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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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30号

  现发布《北京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自1989年1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的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设立,统一管理,独立核算,专款专用。

  基金以贷款方式实行有偿使用。贷款业务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办理。

  第三条  基金从市环保局每年征收的超标排污费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资金中提取25%。

  历年超标排污费的未用部分全部纳入基金。

  贷款利息、滞纳金和挪用贷款的罚息,除按国家规定支付建设银行的手续费外,其余全部纳入基金。

  第四条  基金贷款计划,由市环保局会同市财政局按照市计委下达的基本建设年度计划确定。市财政局按第三条规定的比例从解缴入库的超标排污费中定期拨入市环保局在建设银行开立的“基金专户”。

  第五条  基金贷款对象为向市环保局缴纳超标排污费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六条  基金贷款使用范围为下列项目:

  一、市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

  二、“三废”综合利用项目;

  三、污染源治理示范项目;

  四、为消除污染,实行并、转、迁单位的污染源治理项目;

  五、市环保局确定的其他治理污染源项目。

  第七条  在基金贷款对象和使用范围内,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申请使用基金贷款:

  一、按规定缴足超标排污费;

  二、项目经过可行性研究,切实可行;

  三、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的40%以上;

  四、具备偿还贷款能力。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可优先安排使用基金贷款:

  一、市限期治理项目;

  二、污染严重,亟需治理的项目;

  三、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60%以上的项目。

  第九条  申请使用基金贷款的单位,必须填写市环保局统一印制的《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贷款申请表》,附具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经其市级主管部门预审,建设银行核实偿还能力后,报市环保局(中央在京单位直接向市环保局申请)审批。

  第十条  贷款申请经市环保局批准后,由建设银行同使用贷款单位签订协议,按照协议投放贷款。

  建设银行应当监督贷款的使用,催收本息,并按季向市环保局报送贷款投放和回收报表。

  第十一条  贷款期限不超过3年,利息按季结清。贷款利率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使用基金贷款的污染源治理项目,在正式投产或者使用前,须经使用贷款单位的市级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并由使用贷款单位向市环保局提交《污染源治理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经市环保局批准,方准投产或使用。中央在京单位的项目,由市环保局直接组织验收。

  对按期完成治理项目,验收合格并且治理效果显著的单位,经市环保局批准,可豁免一定数额的贷款本金。

  第十三条  贷款本息由使用贷款单位用下列资金偿还:

  一、自有资金;

  二、“三废”综合利用利润留成;

  三、上级拨给的污染源治理资金。

  偿还贷款数额较大,使用上列资金还款确有困难的单位,经市财政局批准,从项目投产使用之日起,可按贷款项目投产或使用前一年度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数额逐年偿还,但还款时间自贷款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3年。

  第十四条  使用贷款单位要求变更或解除贷款协议,应通知建设银行,并报市环保局批准。

  第十五条  使用贷款单位应当按期偿还贷款,结算本息。逾期未还的,由建设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加收罚息,在贷款还清前不再批准使用基金。

  第十六条  使用贷款单位挪用贷款的,建设银行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并按所挪用贷款的数额,加收罚息。对直接责任者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区、县设立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8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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