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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 民政、扶贫、救灾/其他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联合发文单位]
  4. [实施日期] 1989-04-01
  5. [成文日期]
  6. [发文字号] 政府令〔1989〕17号
  7. [废止日期]
  8. [发布日期] 1989-04-01
  9. [有效性]
  10. [文件来源] 政府公报 年 第期(总第期)

北京市城镇居民应征入伍义务兵优待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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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7号

  现发布《北京市城镇居民应征入伍义务兵优待暂行规定》,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城镇居民应征入伍义务兵优待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公民依法履行服兵役的义务,做好拥军优属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镇居民应征入伍的义务兵(以下简称义务兵),按本规定给予优待。

  第三条  义务兵服役期间,按下列规定发给补助金。

  一、入伍前是在职职工(包括合同制工人,下同)的,由原所在单位按月发给补助金。补助费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由单位预算中列支,工业企业由营业外收入中列支,商业企业由费用中列支,预算外单位由预算外列支。

  二、入伍前是学生、待业青年或个体工商户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按月发给补助金。补助金凭市民政局统一印发的《城镇义务兵生活补助证》领取。

  前款规定的补助金,从批准义务兵入伍的下一个月开始发给。

  农村入伍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其家属因建设征地按政府规定转为城镇居民户口的,应自转为城镇居民户口之日起,按本规定发给补助金。补助金由征地单位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发给。

  补助金的标准,由市征兵办公室会同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劳动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本市城镇居民考入军队院校学习的,或由军队特招入伍的,不享受义务兵补助金。

  义务兵服役期间提升为军官或转为志愿兵的,不再享受义务兵补助金。

  义务兵服役期间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被劳动教养的,在服刑期间或劳动教养期间不享受义务兵补助金。

  第五条  在职职工应征入伍的义务兵,服役期间的军龄应计为工龄。服役期间,原单位调整工资时,对应征入伍的职工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同等对待。

  第六条  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的义务兵退伍时,由原所在单位接收的,原单位应予晋升一级工资;新安排工作的,接收单位应予高定一级工资。

  第七条  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协议制)工人,在企业应征入伍的,应参照正式职工入伍后的优待标准执行;退伍后原招用单位应继续履行中断的合同或协议,或另行安排相应的工作。

  第八条  本规定由市征兵办公室会同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劳动局监督实施。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以前从城镇居民中入伍的义务兵的优待,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按本规定执行。1986年10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征兵办公室、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局《关于对城镇居民中入伍的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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